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其他赔偿行政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调解书

2018)京0111行赔初17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办公楼2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 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米忠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璐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 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 兴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3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321日立案后,于20183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5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福惠、黄艳,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璐璐、王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提出鉴定申请。同年727日,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因无法进行现场查勘,房屋条件无法明确,故将委托鉴定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 房山区拱辰街道徐庄村西。因良乡高教园区教育用地 B-0018/B-0020地块项目建设,需征收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两处土 地,共计8 653.04平方米,并需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201799日,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将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恒立伟兴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和侵占其土地的行为违法。201711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 )0111行初3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于201799日强制拆除原告恒立伟兴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1218日,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向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予以签收,但未予处理。恒立伟兴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赔偿其共计20 557 135.32元,其中包括1 708.2平方米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费用的损失,公司及个人物品、设备的损失,租赁费的损失,同时返还被告拉走原告的物品及设备,并为原告安置相同面积、同等位置的土地。

另,针对涉案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610日作出京瑞房评[2012]24号《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各项房地征收补偿款共计陆仟万元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其他地上地下附属物、苗木、停产停业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材料设备等各项补偿费)。

二、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申请办理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京房国用(2007出)字第00138号和京房国用(2007出)字第00139号】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京房权证房股字第XXXX号和京房权证房股字第XXXX号】的注销登记手续。

三、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征收的房屋和土地交付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

四、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将给付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房地征收补偿款陆仟万元交到房山区人民法院,由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义务后,从房山区法院领取。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婷
人 民 陪 审 员   于腊梅
人 民 陪 审 员   高庆斌

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