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1行初661号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办公楼2楼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萌萌,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立奎,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扬铭,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兴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案,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萌萌、段福惠,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扬铭、张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窦店镇政府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窦政强拆字[2021]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主要内容为:张立文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以下简称×村)村东建设的(砖混、彩钢结构)建设(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对张立文作出了窦政限拆字[2021]7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拆通知),责令张立文于2021年7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张立文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决定将于2021年7月29日对张立文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请张立文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如张立文主张拆除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于2021年7月28日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提出之日24小时内自行处置;如张立文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处置完毕的,被告将予以清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张立文承担。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诉称,2021年7月23日,被告作出涉案限拆通知,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限拆通知缺乏法律依据,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又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并于同年7月29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此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院于2021年10月17日作出了(2021)京011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涉案限拆通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书、财产移交明细表、保温材料厂平面示意图、场地租赁合同;
2.发票;
证据1、2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原告从北京市窦店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窦店资产公司)购买,并支付对价,系依法取得。
3.窦店资产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窦店资产公司是被告出资设立的,并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公司。
4.(2004)房民破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书、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房山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房山保温厂)依法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注销。
5.被诉强拆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6.(2021)京011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限拆通知被法院撤销,被诉强拆决定亦是不合法的。
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2021年7月,北京市国土及规划部门通过卫星监测发现涉案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文之子张钊询问涉案建筑物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山分局)发函查询张立文涉案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2021年7月22日,市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案件协查复函,称未查询到涉案建筑物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未核发该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2021年7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向张立文送达涉案限拆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7月27日前将涉案建筑物自行拆除。但原告拒绝拆除,随后被告向其送达了被诉强拆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公告书后,于2021年7月29日将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综上,被告对涉案建筑物的查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店镇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卫星图斑,证明:违法建设信息来源。
2.询问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2-3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4.关于查询张立文在房山区窦店镇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证明:被告向主管部门查询涉案建筑物是否得到相应的主管部门的许可。
5.案件协查复函,证明:涉案建筑物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
6.涉案限拆通知、送达回证;
7.被诉强拆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公告书、送达回证;
证据6、7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窦店资产公司就房山保温厂院内房屋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签订房屋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房屋建筑物面积6 177.43平方米,变压器200KVA一台。另,原告与窦店资产公司就房山保温厂场地租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村东的场地,场地面积33亩,租赁年限为18年,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21年7月23日,被告以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为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文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责令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及公告,并现场送达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拆通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拆通知。
再查明,2021年7月30日,被告强制拆除部分涉案建筑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实施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涉案限拆通知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故此被告基于涉案限拆通知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窦政强拆字[2021]3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清
人 民 陪 审 员 杜玉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鸿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冰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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