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1行初470号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办公楼2楼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立奎,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扬铭,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兴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案,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文及委托代理人段福惠,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扬铭、张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7月23日,被告窦店镇政府对原告恒立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文作出窦政限拆字[2021]7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张立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小高舍村(以下简称小高舍村)村东的砖混彩钢建设(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责令张立文于2021年7月27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诉称,被诉限拆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实体、程序均违法。被告作出被诉限拆通知,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未查明涉案建筑物所有人、未进行现场勘验。涉案建筑物是原告于2005年从北京市窦店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窦店资产公司)处购得,涉案建筑物建造于1980年,当时建设房屋无需办理规划手续,故不应认定为违法建设。被告亦不应以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作为建筑物是否合法的唯一评判标准,被告将涉案建筑物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拆通知。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书、财产移交明细表、保温材料厂平面示意图、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原告从窦店资产公司处购买,系依法取得。
2.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
3.窦店资产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窦店资产公司是被告出资设立,并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公司。
4.(2004)房民破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书、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房山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房山保温厂)依法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注销。
5.证人证言(任某、翟某),证明涉案建筑物于1981年开始建设,同年建设完毕并投产,建设总面积10 000多平方米。
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2021年7月,北京市规划部门通过卫星监测发现涉案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文之子张钊询问涉案建筑物基本情况,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自分局)发函查询张立文涉案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2021年7月22日,房山规自分局作出京规自(房)执函[2021]第001031号案件协查复函(以下简称涉案协查复函),称未查询到涉案建筑物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未核发该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2021年7月23日,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向张立文送达被诉限拆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7月27日前将涉案建筑物自行拆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店镇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卫星图斑,证明违法建设信息来源。
2.询问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2-3,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4.关于查询张立文在房山区窦店镇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证明被告向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张立文所建设施是否得到许可。
5.涉案协查复函,证明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
6.被诉限拆通知、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窦店资产公司就房山保温厂院内房屋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签订房屋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房屋建筑物面积6177.43平方米,变压器200KVA一台。另,原告与窦店资产公司就房山保温厂场地租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小高舍村东的场地,场地面积33亩,租赁年限为18年,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
因涉嫌违法建设,被告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2021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文之子张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钊陈述涉案建筑物系砖混彩钢结构,由窦店资产公司建设,房屋所有权属于张立文,购买涉案建筑物后大概在2005年、2006年进行过换顶,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同日,被告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同年7月19日,被告对房山规自分局作出关于查询张立文在房山区窦店镇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函询张立文在小高舍村村东购买并使用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属非宅基地内建设,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22日,房山规自分局复函,称未查询到“张立文在小高舍村村东购买并使用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未核发该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7月23日,被告对张立文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证人任某陈述房山保温厂于1981年开始建设,当年建设完毕,建设总面积10 000多平方米。证人翟某陈述房山保温厂于1981年建设,年底投产。
另查明,200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4)房民破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房山保温厂破产程序。房山保温厂经核准,于2005年4月1日注销。
再查明,2021年7月30日,被告强制拆除部分涉案建筑物。
本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其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在未查清涉案建筑物建设时间、形成历史、建设主体的情况下,径行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文为行政相对人,并对其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未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被诉限拆决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诉限拆通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建筑物已被部分拆除,但被诉限拆通知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窦政限拆字[2021]7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飞
人 民 陪 审 员   夏明进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凤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鹏
书  记  员   张福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