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2行终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办公楼*楼*******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徐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兴公司)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11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恒立伟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恒立伟兴公司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办事处徐庄村西,系恒立伟兴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立伟兴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了1700多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该土地位于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在没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了《告知书》,要求恒立伟兴公司于同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被强拆。2017年9月10日,拱辰街道办强制拆除了恒立伟兴公司的房屋,给恒立伟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强拆发生时,恒立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副经理**报警,请求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强拆行为。警察出警后,称是政府行为,未阻止强拆行为。恒立伟兴公司曾以拱辰街道办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1行初3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拱辰街道办拆除恒立伟兴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律规定的职责。房山公安分局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强拆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恒立伟兴公司的房屋被毁,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房山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恒立伟兴公司合法财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房山公安分局对恒立伟兴公司的报警案件已按刑事案件受理,故恒立伟兴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恒立伟兴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恒立伟兴公司的起诉。
恒立伟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房山公安分局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房山公安分局对恒立伟兴公司的报警案件已按刑事案件受理,故恒立伟兴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恒立伟兴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立伟兴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恒立伟兴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王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