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11行初76号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徐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兴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办事处徐庄村西,系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了1700多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该土地位于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在没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了《告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被强拆。2017年9月10日,拱辰街道办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强拆发生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副经理**报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强拆行为。警察出警后,称是政府行为,未阻止强拆行为。原告曾以拱辰街道办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房山区法院作出(2017)京0111行初3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拱辰街道办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律规定的职责。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强拆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的房屋被毁,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对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报警案件已按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婷
人民陪审员周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