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1行初308号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米忠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兴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拱辰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拱辰街道办于2017年9月9日将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面积为13余亩,使用期限至2051年6月19日。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800多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该房屋位于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的房屋没有进行过拆迁行政裁决,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被告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8日自行拆除,逾期将由属地政府协助完成拆除工作。2017年9月9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和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京房权证房股字××X号和京房权证房股字××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强拆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2.京房国用(2007出)第00138号和京房国用(2007出)第0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3.2017年9月6日,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将该告知书贴到原告厂房门口,原告不同意被告先行拆除房屋。同年9月9日,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4.光盘3张,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现场情况,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强拆行为。
5.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本证及续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最后一次延期至2014年4月25日。
6.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和被告拱辰街道办就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不同意被告强拆。
7.110报警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9月9日,**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原告不同意被告强拆房屋。
被告拱辰街道办辩称,就拆除行为,被告前期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已征得原告同意,仅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存在强拆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拱辰街道办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0日,京瑞房评[2012]第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证明:针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良乡高教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曾委托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
2.2017年9月,房山区人民政府和北京中医药大学全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明:涉案地块引进了大学园区。
3.光盘9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商谈,原告同意将房屋内的物品运送到指定存放地点,并同意先行拆除,事后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
经庭审质证,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对被告拱辰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第一,该评估报告已经失效,超出了拆迁期限;第二,评估报告作出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第三,评估报告的委托单位并非该项目的拆迁人,与实际拆迁人不符;第四,评估报告未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比较低,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第五,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不合法;第六,估价结果也未经过公示说明,作出程序不合法;第七,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和两位评估师的职业证书,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不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该协议的内容不完整,且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从2014年之后没有延期。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拆除房屋。
被告拱辰街道办对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原告的房屋,但不认可是强拆。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光盘仅证明是拆除的视频,不能体现是强制拆除。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体现原告报警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恒立伟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曾就拆除原告房屋下发《告知书》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现场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本证及续证,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拆迁许可证的相关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无法有效证明原告报警的内容与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拱辰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现场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因良乡高教园区教育用地B-0018/B-0020地块项目建设,需征收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两处土地,共计8653.04平方米,并需拆除原告所有房屋,共计798.6平方米。因拆迁方与恒立伟兴公司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9月6日,拱辰街道办向恒立伟兴公司下发《告知书》,要求恒立伟兴公司于同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由属地政府协助原告完成拆除工作。2017年9月9日,被告拱辰街道办将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恒立伟兴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拱辰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和侵占其土地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拱辰街道办在恒立伟兴公司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确认被告拱辰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艳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