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603号
上诉人怀化武陵山生态农林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原审被告林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陵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七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武陵山公司与房建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武陵山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土地拍卖取得怀化武陵山中药材??生态农林博览城项目。因房建公司是一级建筑总承包企业,武陵山公司将怀化武陵山中药材??生态农林博览城项目施工总承包给房建公司,双方签订《怀化武陵山中药材及生态农林博览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武陵山公司与房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并载明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借款35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在2020年1月17日前到位,剩余1500万元在2020年2月28日前到位,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到期后武陵山公司按年息12%归还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20年7月28日武陵山公司与房建公司及林国光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致确认自愿解除2020年1月7日签署的《怀化武陵山中药材及生态农林博览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武陵山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没有恶意违约的故意,并愿意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最后全部还清乙方借款本金3000万元时,并以12%年利率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三、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出具了《借款偿还计划》,同时也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此时判决武陵山公司再向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属于承担违约责任过重情形,法院应当慎重考虑,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七项。2020年12月23日,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出具了《借款偿还计划》,在出具《借款偿还计划》后,在2020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借款400万。以上还款行为说明武陵山公司一直在按《借款偿还计划》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房建公司应给予武陵山公司一定的还款时间。
房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武陵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性质为企业借贷纠纷完全正确。1.本案中,房建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借款协议书》及《之补充协议》,房建公司与武陵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武陵山公司陈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事实上房建公司亦依据《借款协议书》向武陵山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2.武陵山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指基于双方曾签订的《怀化武陵山中药材及生态农林博览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而建立的关系;2020年7月28日,房建公司与武陵山公司、林国光签订了《
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支付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93095.9元;2.请求法院判决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支付利息,计算基数和期限为:以30100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48986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49315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林国光对武陵山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武陵山公司、林国光承担本案诉讼费64421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35680.44元,合计105101.44元;5.请求法院判决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武陵山公司(甲方)与房建公司(乙方)、林国光(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9年12月19日取得怀化武陵山中药材??生态农林博览城项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怀化武陵山中药材??生态农林博览城项目施工总承包给予乙方,甲、乙双方的施工协议另行签订。二、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在2020年1月17日前到位,剩余1500万元在2020年2月28日前到位,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到期后甲方按年息12%归还本息。三、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足额借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施工总承包资格。2.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甲方借款,因甲方原因未能将施工总承包给予乙方,则甲方除退还乙方保证金外,另赔偿乙方损失200万元。四、丙方对3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借款协议签订后,房建公司向武陵山公司提供借款的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20年1月16日500万元;2020年1月17日1500万元;2020年2月27日500万元;2020年3月23日500万元;2020年3月27日200万元;2020年4月1日300万元。房建公司共计向武陵山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2020年7月28日,武陵山公司(甲方)与房建公司(乙方)、林国光(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自愿解除2020年1月17日签署的《怀化武陵山中药材及生态农林博览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三方均认可该行为不属于主协议中第三条第2点约定的……。二、主协议中甲方向乙方的借款3500万元按主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十个月,到期后甲方应向乙方归还全部本金,并以12%年利率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甲方除按时归还本息的义务外,就主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履行无任何其他义务。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主协议中甲方向乙方的借款3500万元到期后,应付借款本息中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及利息由甲方(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发出指令)付至丙方个人或丙方指定账户,该500万元借款本息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权利,其余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及利息由甲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四、丙方对主协议中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万元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继续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六、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020年11月17日,武陵山公司偿还房建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2020年11月19日,武陵山公司偿还房建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11月24日,房建公司向武陵山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2020年1月1日,我司与贵司、林国光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我司已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贵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2020年11月17日,贵司应归还我司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008333元,然而贵司仅向我司归还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因贵司拒绝按照《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贵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武陵山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1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100万元。2020年12月7日,房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房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冻结了武陵山公司账户存款。
2020年12月23日,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出具《借款偿还计划》,载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目前我公司资金情况……,我公司承诺按照如下计划偿还贵公司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一、我公司确认贵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我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96438.36元;我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贵公司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1513643.84元、二、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25日前向贵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三、贵公司收到前述400万元还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在冻结账户解封后2日内我公司向贵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之利息496438.36元,以及15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1513643.84元,共计人民币3010082.2元。四、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贵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我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89863.01元,共计5489863.01元。五、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4日前向贵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3150.69元,共计5493150.69元。六、我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金额以法院出具的交费通知为准)、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35680.44元,前述款项于2021年1月24日前向贵司支付。七、如我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偿还任一期款项,我公司同意除继续按照年1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另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20年12月25日,武陵山公司偿还房建公司借款400万元。2020年12月26日,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账户保全申请书。2021年1月7日,该院解除了冻结武陵山公司账户存款。后武陵山公司未再偿还房建公司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房建公司与武陵山公司及林国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房建公司依协议约定,向武陵山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武陵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出借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借款本金1500万元,武陵山公司已偿还房建公司,关于该部分利息,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数额为1513643.84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出借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20年12月25日利息数额为496438.36元。2020年12月25日,武陵山公司偿还房建公司该借款本金4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综上,武陵山公司尚欠房建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武陵山公司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房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武陵山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房建公司出具的借款偿还计划,武陵山公司同意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35680.44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林国光应对武陵山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国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陵山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房建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林国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怀化武陵山生态农林物流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怀化武陵山生态农林物流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0082.2元;三、怀化武陵山生态农林物流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四、林国光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林国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怀化武陵山生态农林物流城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怀化武陵山生态农林物流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35680.44元,以上合计40680.44元;七、怀化武陵山生态农林物流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八、驳回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武陵山公司提出的其与房建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上诉意见。首先,武陵山公司、房建公司与林国光签订的涉案协议名称为《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其次,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均针对借款相关事宜,其中,《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武陵山公司与房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另行签订”,事实上,双方也另行签订了施工协议;《补充协议》除约定“武陵山公司与房建公司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确认自愿解除”之外,其他内容均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安排及担保等事项。因此,从在案证据可见,武陵山公司与房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一审法院按照企业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武陵山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陵山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承担20万元违约金违约责任过重的上诉意见。一审审理期间,武陵山公司向房建公司出具《借款偿还计划》,承诺若未按该计划偿还任一期款项,武陵山公司同意向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武陵山公司在偿还400万元之后,未能如约继续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其应依其承诺向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武陵山公司支付该2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武陵山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陵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武陵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审 判 员 钱丽红
审 判 员 邢 军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