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生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生达公司承建房建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5-03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地下车库、3#、5#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地下车库、3#楼、5#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范围为二次结构、装修、各种管线预埋预留等图纸及现场施工现状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轻包工(自用工具自带),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内,地铁良乡大学城北站西侧,单价为地上每建筑平方米120元,地下每建筑平方米90元,合同价款为6906660元。2015年12月1日***作为工地施工队长承诺认真履行合同,若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3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和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等)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施工完毕,2016年10月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0日生达公司向房建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生达公司单方结算价格为12319968.6元,2017年9月15日房建公司长阳分公司回复,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9340981.5元,生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房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8050000元工程款。另2017年12月5日生达公司曾向房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该借据有***的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生达公司的印章,在借据中生达公司承诺在最终结算时扣除。但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达成最终结算。2017年11月17日房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生达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95177元,同时要求生达公司与***连带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中,房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确定金额为9980642.14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308919.03元,房建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2200元。后生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房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04585.99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房建公司与生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前,生达公司已经实际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生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发生了洽商变更,导致双方的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双方因此未能就涉案工程达成最终结算。2016年10月20日生达公司向房建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5-03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生达公司确认金额为12319968.6元,房建公司已收到该工程量结算单,房建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回函确认金额为9340981.51元,但该回函亦未得到生达公司的确认,因此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形成最终结算。通过房建公司的回函可以确认生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金额为9980642.14元,根据庭审可以看出生达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9550000元,因此房建公司并未实际付足工程款,故房建公司要求生达公司退还多付的9517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建公司主*的要求生达公司与***连带再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生达公司与***均不认可曾带领工人围堵公司办公场所,且房建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生达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金额为9980642.14元,该确定部分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部分,根据生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图纸变更的事实存在,因图纸变更会导致二次结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变化,故该争议金额,本院计入生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储藏室电气图纸、标准层走廊电气图纸所导致的预埋管线的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基于生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虽然不能进行现场踏勘,鉴定机构根据现行概算定额测算的数额亦有参考价值,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生达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0289561.17元,房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955000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房建公司尚欠生达公司739561.17元,故生达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房建公司亦应向生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房建公司认可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生达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房建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才向生达公司出具决算书,且房建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与生达公司存在较大差距,鉴于生达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是劳务费,且房建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有较大不同,因此生达公司要求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七十三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一角七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以七十三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一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万九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二百元(已交纳)。鉴定费十四万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一千一百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