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1行初652号
原告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汤宝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佑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悦,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代理 区长。
出庭负责人李妍,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金中,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创兴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俞金中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以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宝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被告东城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黄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希悦、杨婧,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李妍及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张恒,第三人俞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5月18日,东城人社局对俞金中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4228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俞金中,职工姓名:俞金中;用人单位:中宝创兴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装饰装修工;事故时间:2019年12月14日,诊断时间:2019年12月14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脾破裂,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胸腔积液;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俞金中系中宝创兴公司职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9年12月14日中午,俞金中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路麦当劳店铺从事室内吊顶装修工作时,因梯子滑倒,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落,随即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急救,后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胸腔积液。2021年3月30日,受理俞金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俞金中与中宝创兴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4日1l点半左右,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路麦当劳餐厅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摔伤,造成脾破裂,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胸腔积液。俞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中宝创兴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东政复字(202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6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城人社局对俞金中的工伤认定。
原告中宝创兴公司诉称,首先,本案中俞金中在大约上午11点40左右,证人郑某看到俞金中从大概60厘米高的梯子上倒下,掉到一堆黄沙上。根据现场情况,原告认为从60厘米的高度摔在黄沙堆上不能造成这么大的损伤。其次,俞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时间不能确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2.撤销东城人社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中宝创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工伤认定书;
2.126号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东城人社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前述规定,东城人社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北京市东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俞金中于2021年3月24日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理由是:俞金中系原告中宝创兴公司职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9年12月14日中午,俞金中在河北省廊坊市冠县永定路麦当劳店铺从事室内吊顶装修工作时,因梯子滑到,不慎从2米余高处坠落,造成左上腹部着地受伤,随即被送往北京朝阳医院急救,后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等伤情。2021年3月30日,东城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东人社工受字[2021]第0370898号)和《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京东人社工调字[2021]第009号),同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俞金中,于4月1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2021年5月18日,东城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于5月19日送达俞金中,5月21日送达原告。1、企业情况,中宝创兴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6层。2、劳动关系,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确认俞金中与中宝创兴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伤害情况,俞金中经北京朝阳医院救治,最终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胸腔积液。4、核实情况,东城人社局核实查明,2019年12月14日,俞金中在河北省廊坊市冠县永定路麦当劳店铺从事室内吊顶装修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原告无证据证明俞金中所受伤害非此次事故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本案中,经查,俞金中系中宝创兴公司职工,2019年12月14日,俞金中在河北省廊坊市冠县永定路麦当劳店铺从事室内吊顶装修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后经北京朝阳医院救治,最终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胸腔积液。中宝创兴公司认为俞金中的受伤情况非工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东城人社局根据俞金中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俞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东城人社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俞金中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俞金中于2021年3月24日向东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俞金中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信息和主张的事故经过。
3.用人单位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中宝创兴公司注册地址在东城区。
4.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俞金中身份信息。
5.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俞金中委托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炜代为处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6.《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93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经仲裁裁定,事故伤害发生时俞金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俞金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相关裁定书于2021年2月4日送达用人单位。
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俞金中所受事故伤害诊断情况。
8.相关病历复印件,证明俞金中就医经过。
9.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及相关证明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与俞金中就申请人主张的事故伤害达成赔偿协议。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社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和举证通知,3月30日将受理决定送达俞金中,4月1日将受理决定和举证通知邮寄送达用人单位。
11.用人单位举证意见及相关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不认可俞金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12.调查笔录及相关证件,证明调查核实经过,俞金中在2019年12月14日工作中摔伤,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非此次事故所致。
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社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5月19日送达俞金中,5月21日送达用人单位。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2021年5月18日,东城人社局对俞金中作出工伤认定书。7月1日,东城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的复议请求为撤销工伤认定书。8月27日,东城区政府作出12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书。东城区政府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东城区政府作出12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东城区政府就原告不服东城人社局行政行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12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二、东城区政府作出12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23条、31条、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除不符合受理条件外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间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东城区政府2021年7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5日将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东城人社局,于7月14日书面通知俞金中参加行政复议,于8月27日作出126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东城人社局和俞金中邮寄送达,其中原告于8月30日签收,符合上述程序规定。三、区政府作出126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二款和第36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二款、第14条第(一)项和第17至20条、《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6、8、10、11、17、18和22条、《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7、8、9条和第11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8条第(四)项等规定,东城区政府作出126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城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东城区政府作出12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复议行为、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7月1日收到的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7月5日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东城人社局。
3.《行政复议答复书》、附件证据目录、证据材料(由原行为机关提交法院),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7月9日收到的东城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材料。
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书面通知俞金中参加行政复议。
5.俞金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身份证件等授权委托材料、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的俞金中复议意见材料。
6.复议决定送达回证、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后于当日分别向原告、东城人社局和俞金中邮寄送达,原告于8月30日签收。
第三人俞金中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一、俞金中受到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事项与事实不符。2019年12月14日11点半左右,俞金中接受中宝创兴公司工作安排,在其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路麦当劳餐厅项目中,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落而受到事故伤害,后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939号裁决书,依法确认俞金中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俞金中作为中宝创兴公司职工,在其承包的项目中,于工作时间内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其次,结合原告行政起诉状诉称“本案中俞金中的大约上午11点40分左右,证人郑某看到俞金中从大概60厘米高的梯子上倒下,摔倒一堆黄沙上…”与原告所述俞金中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不能确定的事项自相矛盾,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原告提及的坠落高度并非本案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最后、根据原告与俞金中签署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于2019年12月14日在固安永定路麦当劳餐饮装修项目发生事故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方愿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等相关内容的表述,原告认可俞金中因事故而受到伤害为工伤,现又针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其前后行为自相矛盾,无合理解释。二、原告主张俞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未依法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现有在案材料及主张事项,原告未对其主张依法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并未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俞金中就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举证,已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认定俞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工伤,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于法无据。以上,俞金中认可东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东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中的工伤认定书及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6中的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东城人社局、东城区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中宝创兴公司的登记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6层。2019年12月14日,俞金中在中宝创兴公司所承包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路麦当劳餐厅装修工作中摔伤,当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医院)救治,2019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胸腔积液,期间2019年12月26日X线诊断报告单诊断俞金中“符合左侧第7—10肋骨折后改变”。此后,俞金中作为甲方与中宝创兴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于2019年12月14日在固安永定路麦当劳餐厅装修项目发生伤害事故….甲方愿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2021年1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劳动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9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39号裁决书),载明俞金中系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裁决确认其与中宝创兴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告知如不服可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于2021年2月4日、2月8日分别由中宝创兴公司和俞金中签收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2021年3月24日,东城人社局收到俞金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宝创兴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北京朝阳医院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93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俞金中自述受伤害经过为“俞金中系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9年12月14日中午,俞金中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路麦当劳店铺从事室内吊顶装修工作时,因梯子滑倒,不慎从2米余高处坠落,造成左上腹部着地伤害事故,随即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急救,后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自高处坠落胸腔积液”,申请事项为要求认定为工伤。3月30日,东城人社局向俞金中作出并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东人社工受字[2021]第0370898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予以受理。同日,东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京东人社工调字[2021]第009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中宝创兴公司在7日内就俞金中所述受伤害经过是否认可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4月1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中宝创兴公司,中宝创兴公司于4月6日签收。中宝创兴公司书面提出,俞金中是从60厘米高的地方摔倒在黄沙堆中,其伤情不可能系当天工作原因造成,并提交了事发现场工人施某、郑某和祝国文的书面证言。施某、郑某和祝国文的书面证言显示,三人均为事发现场工人,见到俞金中当日上午作为木工,站在离地60厘米左右高的梯子上安装窗帘盒的石膏板,上午从梯子上倒下掉到一堆黄沙上。关于事发具体时间,施某称为11点钟左右,郑某称为11:40左右,祝国文称为11:30左右。5月6日,东城人社局对俞金中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俞金中自述事发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中午11:30左右,称《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出院半个月后中宝创兴公司主动找其签订的。5月14日,东城人社局对中宝创兴公司提供的证人施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施某陈述称自己看到时第三人已经摔在地上、梯子倒在沙子堆上,中宝创兴公司提供食宿、前一天的晚上俞金中也住在中宝创兴公司宿舍。5月14日,东城人社局对中宝创兴公司代理人于松美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中宝创兴公司认可《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其与俞金中于出院后签订,称就主张俞金中是在其他地方摔伤没有证据可以提供。5月18日,东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5月19日直接送达俞金中、5月21日直接送达中宝创兴公司。中宝创兴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7月1日收到中宝创兴公司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5日将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东城人社局,于7月14日书面通知俞金中参加行政复议,于8月27日作出126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分别向中宝创兴公司、东城人社局和俞金中邮寄送达。中宝创兴公司于8月30日签收。
中宝创兴公司不服126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东城人社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前述规定,东城人社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北京市东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东城人社局在受理俞金中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在进行调查询问等程序查明事实,俞金中系中宝创兴公司职工,于2019年12月14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冠县永定路麦当劳店铺从事室内吊顶装修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后经北京朝阳医院救治,最终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胸腔积液。中宝创兴公司认为俞金中的受伤情况非工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东城人社局根据俞金中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俞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东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中宝创兴公司现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受理中宝创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答复通知、追加当事人参诉等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26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东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结果并无不当。现中宝创兴公司要求撤销126号复议决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钧强
审  判  员   刘志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孝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薛莎莎
书  记  员   贺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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