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3310号
原告: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新光路555号新之城全生活广场C区2F11-13、3F17-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创兴公司)诉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创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金钱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宝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钱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款27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钱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金钱豹集团-北京翠微装饰机电工程承揽合同,由我公司对金钱豹公司北京翠微店进行机电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底,双方就工程质保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我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金钱豹公司开具工程质保款发票,金钱豹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款306750元,但金钱豹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款30000元,尚欠276750元。
金钱豹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没有欠中宝创兴公司相应款项,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5日,金钱豹公司(甲方)与中宝创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中宝创兴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翠微广场购物中心”×层503号商铺的“金钱豹北京翠微店”机电、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总承包价为588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4、工程完工并完成审计且审计结果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工程审计总额的95%,暂计人民币[¥588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捌万捌仟圆整];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如工程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审计总额5%,暂计人民币[¥294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玖万肆仟圆整]……8、乙方于应付款项发生后之每月10日(如已过当月10日,则为下月10日)前向甲方递交请款文件及相应合法发票(除非甲方要求发票迟延递交),甲方于收到上述文件并予以确认后的请款月之25日支付上述应付款项。”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调整价维持原合同承包价为588万元整。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金钱豹北京翠微店装饰机电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在本工程中工作和合同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的意见,即结算追加金额255000元;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发票交付甲方后,一个月后作支付结算金额的95%即242250.00元,待质保期满后予以付清余款。质保期满后,中宝创兴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和《金钱豹工程部工程单品项目质保验收记录表》,约定质保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工程质保金额为306750元。审理中,中宝创兴公司表示金钱豹公司仅支付质保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金钱豹公司提交2016年2月22日中宝创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金额为30675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付清质保金。中宝创兴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按照流程及合同约定,金钱豹公司应在收到其开具的发票后付款,但金钱豹公司之后并未付款。金钱豹公司表示2016年2月18日至当月20日期间,其关联公司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中宝创兴公司支付了质保金余款276750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根据金钱豹公司与中宝创兴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及质保验收记录足以认定,中宝创兴公司为金钱豹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金钱豹公司应依约付清质保金306750元。金钱豹公司提交中宝创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质保金余款,但根据工程承揽合同之约定,金钱豹公司应在收到合法发票后付款,故金钱豹公司以发票主张其已付款完毕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钱豹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质保金余款2767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中宝创兴公司要求金钱豹公司给付余款276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二十七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