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82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新光路555号新之城全生活广场C2F11-133F17-18。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雯,男,19849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汤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创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钱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宝创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宝创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钱豹公司提交的发票足以证明金钱豹公司已履行合同相应的质保金付款义务,是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中宝创兴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金钱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宝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钱豹公司向中宝创兴公司支付工程质保款276 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钱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5日,金钱豹公司(甲方)与中宝创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中宝创兴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翠微广场购物中心”5503号商铺的“金钱豹北京翠微店”机电、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总承包价为5 880 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4、工程完工并完成审计且审计结果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工程审计总额的95%,暂计人民币[¥588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捌万捌仟圆整];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如工程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审计总额5%,暂计人民币[¥294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玖万肆仟圆整]……8、乙方于应付款项发生后之每月10日(如已过当月10日,则为下月10日)前向甲方递交请款文件及相应合法发票(除非甲方要求发票迟延递交),甲方于收到上述文件并予以确认后的请款月之25日支付上述应付款项。”20147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调整价维持原合同承包价为5 880 000元整。2014年1013日,双方签订《金钱豹北京翠微店装饰机电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在本工程中工作和合同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的意见,即结算追加金额255 000元;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发票交付甲方后,一个月后作支付结算金额的95%242 250.00元,待质保期满后予以付清余款。质保期满后,中宝创兴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和《金钱豹工程部工程单品项目质保验收记录表》,约定质保期限为2014年818日至2015年818日,工程质保金额为306 750元。审理中,中宝创兴公司表示金钱豹公司仅支付质保金30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金钱豹公司提交2016年222日中宝创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金额为306 75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付清质保金。中宝创兴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按照流程及合同约定,金钱豹公司应在收到其开具的发票后付款,但金钱豹公司之后并未付款。金钱豹公司表示2016年218日至当月20日期间,其关联公司上海金钱豹宴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中宝创兴公司支付了质保金余款276 750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根据金钱豹公司与中宝创兴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及质保验收记录足以认定,中宝创兴公司为金钱豹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金钱豹公司应依约付清质保金306 750元。金钱豹公司提交中宝创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质保金余款,但根据工程承揽合同之约定,金钱豹公司应在收到合法发票后付款,故金钱豹公司以发票主张其已付款完毕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金钱豹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质保金余款276 7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中宝创兴公司要求金钱豹公司给付余款276\n75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宝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二十七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金钱豹公司与中宝创兴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及质保验收记录,金钱豹公司应依约向中宝创兴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06 750元。现中宝创兴公司主张金钱豹公司尚欠其工程质保金余款276 750元未支付,而金钱豹公司提交中宝创兴公司开具的工程款金额为306 75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付清质保金,并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质保金余款276\n75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工程承揽合同之约定,金钱豹公司应在收到合法发票后付款,故金钱豹公司仅以中宝创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其已付清工程质保金之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在金钱豹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对中宝创兴公司要求金钱豹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余款276 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钱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茂刚
        王爱红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