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98幢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嘉朋公司伪造的。***与嘉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官应该推定***的人事档案由嘉朋公司保管。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工美集团作为第三人,却单独与工美集团人员谈话,违反了直接言辞的证据规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决认定***与嘉朋公司之间自2002年3月起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据此认定***的档案由嘉朋公司保管。***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其档案已经交由嘉朋公司保管或嘉朋公司负有保管其档案责任的证据,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阿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