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1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北京摩擦材料厂)9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世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慰军,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3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摩高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书,北摩高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15)一中民终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摩高科公司在起诉时只发现五层墙体出现裂缝,但在诉讼中发现其他墙体亦出现裂缝,可能涉及建筑整体质量问题。一审仅对五层墙体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鉴定,不足以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现本案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应当查清后再处理。”故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慰军及被告(反诉原告)北摩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摩高科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万元;2、判令北摩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7675元;3、诉讼费由北摩高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建了北摩高科公司的宿舍楼和办公楼,我公司按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2011年8月23日我公司与北摩高科公司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780万元。北摩高科公司在支付了750万元后,剩余30万元质保金应在2012年6月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北摩高科公司拒不支付,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摩高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说过不支付嘉朋公司保证金,而是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对房屋质量进行维修,完善竣工资料,但嘉朋公司一直不予答复。嘉朋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房屋部分屋顶存在漏水现象,至今未修好。2、房屋部分内墙开裂,至今未修。3、房屋部分外墙开裂,至今未修。4、200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由嘉朋公司委托进行图纸设计,功能不少于原图纸要求,竣工图符合市建委办理报批手续标准。而嘉朋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图纸设计栏内没有人员签字,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竣工图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嘉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嘉朋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北摩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嘉朋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12565.05元;2、判令嘉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全部竣工资料(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检验报告);3、判令嘉朋公司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用;4、判令嘉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摩高科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嘉朋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921984.56元;2、判令嘉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全部竣工资料(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检验报告);3、判令嘉朋公司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用20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我公司与嘉朋公司签订了《决算协议》,就嘉朋公司承建我公司沙河厂区建设工程完结达成一致意见,嘉朋公司应向我公司提供由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并保证该工程房屋防水保修五年,如出现渗漏,无条件维修。合同总价款为78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750万元,其余30万元为质保金。至今为止,嘉朋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我公司符合规定的竣工图等施工资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质保期内维修的义务。我公司一直要求嘉朋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但嘉朋公司拒不履行,故我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嘉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依据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质字[2005]7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最长为24个月,此期间内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须承担鉴定费和维修费。本案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现在的质量问题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我公司不承担维修费和鉴定费。二、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的工程资料。除工程图纸外,我公司已经向北摩高科公司提交了全部的工程资料,否则北摩高科公司不可能支付剩余的150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北摩高科公司强调工程资料缺少施工图纸,此事应由设计单位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工程属于非法工程,没有规划和施工许可证,至今北摩高科公司没有提供合法图纸,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北摩高科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其反诉请求不应被支持。对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因在于:1、不符合设计规范;2、部分质量缺陷也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3、其他问题是在完工后出现的,按照竣工标准去检验使用多年的工程不公平。上述问题属于工程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已经超过,北摩高科公司所说的无限期维修不适用此种情况,责任是北摩高科公司承担的。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已经提供给北摩高科公司,北摩高科公司应当先提供施工图纸后我方才能提供竣工图纸,因此鉴定费我方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发包人北摩高科公司与承包人嘉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朋公司承建北摩高科公司院内宿舍楼的工程。合同记载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基础、结构、装饰、水、电器等全部项目(不含室外工程),2008年3月开工、2008年10月竣工,合同价款7496940元。
2008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图纸内容变更问题进行了约定,涉及装饰部分、结构部分。其中结构部分的变更为:(1)一层大厅原层高为6米,改为5米。(2)原三至五层层高为3米,改为2.8米。(3)因结构层高降低,内隔墙改为水泥板,宿舍内石材地面改为水泥地面。框架结构断面尺寸由设计部门以技术洽商尺寸为准。并约定由嘉朋公司委托进行图纸设计,功能不能少于原图纸要求,竣工图符合市建委办理报批房产手续标准。甲方支付两万元设计费。
2009年9月4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朋公司承建北摩高科公司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工业区办公楼的工程。合同记载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工程、围护墙砌筑屋面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3000460.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记载:“……四、质量与验收。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隐蔽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提供一套竣工图。……”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嘉朋公司公司开始施工。在办公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北摩高科公司的要求,嘉朋公司将原设计为四层的办公楼加建为五层。双方均认可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结构部分的变更约定及委托图纸设计的约定系针对的办公楼工程。北摩高科公司称其当时提出加建一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嘉朋公司找设计单位。嘉朋公司称其当时找到原办公楼的设计单位出加建五层的图纸,但是设计单位因北摩高科公司欠付设计费不同意出图纸,之后其找到一家钢结构公司做了五层大开间的设计,后又按照北摩高科公司的要求加建了隔断,因此五层施工时实际并无图纸。嘉朋公司另主张北摩高科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万元设计费。北摩高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付2万元设计费。
2010年6月,办公楼工程竣工,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0年底,办公楼工程向北摩高科公司交付后投入使用。
2011年8月23日发包方(甲方)北摩高科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嘉朋公司就上述宿舍楼工程及办公楼工程等签订《决算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乙方承建北摩高科公司沙河厂区东侧框架楼工程、院内砖混楼工程及室外采暖化粪池工程,已按甲方约定时间竣工。以上工程总造价为8466531.39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上全部工程决算价格为780万元,已扣除水电费,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由乙方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二、乙方保证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并保证以上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五年(即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上述期间如有渗漏,乙方无条件负责维修,但非自然原因导致除外。三、扣除质保金30万元(2012年6月付),剩余150万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在(2014)昌民初字第023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北摩高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嘉朋公司施工的北摩高科公司厂区东侧五层办公楼的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524室北墙窗台下侧墙体、523室南墙窗台下侧墙体、502室北墙窗台下侧墙体均存在开裂现象,内部无配筋,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该工程521室南侧墙体、517室东侧墙体、512室西侧墙体、503室西侧墙体均未与框架柱可靠连接,存在开裂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该工程508室西侧墙体、504室西侧墙体、502室东侧墙体水平系梁均未与框架柱可靠连接,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4.515室西墙与纵向内隔墙裂缝为墙体通透裂缝,走廊两侧墙体及卫生间墙体通透裂缝,为过梁与墙体交接裂缝。北摩高科公司预付鉴定费3万元。后因北摩高科公司要求嘉朋公司承担房屋维修的相关费用,经北摩高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专业修复方案,北摩高科公司预付鉴定费5000元。修复方案出具后,本院组织双方就修复费用进行协商,后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北摩高科公司坚持对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需花费的费用为12565.05元。北摩高科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摩高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厂区东侧办公楼五层楼整体质量及安全合格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出具整体修复方案。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三层至五层及东侧楼梯间首层至五层多处填充墙与主体结构构件交接处开裂且无拉结构造,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涉案房屋三层至五层多处填充墙与门窗过梁交接处开裂且无抗裂构造,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依据北京市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涉案房屋三层至五层内墙、外墙及东侧楼梯间首层至五层与填充墙连接开裂处混凝土构件比评为Cu级。(4)517室内外屋东墙电线导管处管外皮至墙面距离小于15㎜,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5)涉案房屋部分测量点垂直度偏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6)涉案房屋外立面涂料层普遍存在开裂现象,局部存在起皮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并提出了修复意见。北摩高科公司预付鉴定费12万元。北摩高科又提出申请,对修复所产生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北摩厂区东侧办公楼五层整体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921984.56元。北摩高科公司预付鉴定费22000元。
对于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嘉朋公司主张系设计问题,称其只是按照图纸施工,当时北摩高科公司也未请监理公司,导致出现了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现已过质保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北摩高科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嘉朋公司未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施工导致。
另查,嘉朋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相应资质。涉案工程未办理立项、审批、规划手续。北摩高科公司主张其修建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经过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同意,相关手续正在补办当中,并提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关于北摩高科摩擦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调整及补办征地房屋建设手续的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会议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批准北摩高科公司先行办理企业相关手续及施工,待立项批复后再办理正式手续。北摩高科公司称因嘉朋公司未能提供竣工资料等材料,现仍未能补办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及产权证书,故要求嘉朋公司提供所有竣工资料,包括办公楼5层的施工图纸(设计单位出具的白图,加盖有嘉朋公司公章)、宿舍楼和办公楼5层的竣工图纸(由嘉朋公司重新绘制并加盖有设计出图专用章、审图专用章和竣工图章的蓝图)、宿舍楼和办公楼施工期间的施工记录、使用建筑材料的检验报告。嘉朋公司称因北摩高科公司欠付设计单位设计费,故其施工时设计单位仅提供了电子版的图纸,北摩高科公司提供的图纸为白图,并非正式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竣工后也已经交还给北摩高科公司;其余全部资料也已经交付给北摩高科公司,北摩高科公司收到材料才按照《决算协议》支付的150万元尾款。北摩高科公司称其收到的嘉朋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不符合规定,宿舍楼图纸和办公楼加建5层的图纸是没有设计单位和设计师盖章的白图,办公楼1至4层的图纸虽是蓝图,但有缺陷,需要补正。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嘉朋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北摩高科公司所要求的上述材料。北摩高科公司坚持要求嘉朋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协议、证人证言、《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北摩厂区内东侧办公楼五层整体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关于北摩高科摩擦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调整及补办征地房屋建设手续的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会议通知单》、发票、图纸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嘉朋公司与北摩高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朋公司为北摩高科公司修建办公楼及宿舍楼,上述工程虽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但北摩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办公楼及宿舍楼系经过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建设,且承包人嘉朋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决算协议》,北摩高科公司扣除了30万元质保金未付,约定于2012年6月支付。现嘉朋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该笔质保金,本院应予支持。但质保金的返还,不影响嘉朋公司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北摩高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办公楼建设时存在多处无拉结构造、无抗裂构造、混凝土构件不符合标准、垂直度偏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问题。因上述问题属于房屋建造施工时即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的情形,并非因房屋使用而导致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上述框架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嘉朋公司虽辩称系工程设计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工程设计存在相应问题。且即便设计存在问题,嘉朋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要求予以改正,如不予以改正,应不进行施工,但其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且继续进行施工。依据规定,承包人如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的;或者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应当认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嘉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确定,北摩厂区东侧办公楼五层整体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921984.56元,北摩高科公司要求嘉朋公司承担该修复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嘉朋公司要求北摩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北摩高科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嘉朋公司在未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情形下,其主张质保金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摩高科公司要求嘉朋公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施工时亦未有监理方参与,双方对施工时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亦存在争议。但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决算协议》时明确约定:嘉朋公司向北摩高科公司提供由其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北摩高科公司向嘉朋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150万元。北摩高科公司认可在收到嘉朋公司交付的图纸等资料后已向嘉朋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50万元,现其诉讼中又主张嘉朋公司交付的图纸不符合规定及未向其交付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等资料,对此应由北摩高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北摩高科公司举证提交的图纸,嘉朋公司不认可是其已交接的图纸;且北摩高科公司称图纸缺少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图纸缺少设计单位签章系嘉朋公司原因所致,故综上所述,本院对北摩高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维修费用921984.56元。
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62198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7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洁
审 判 员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继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