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98幢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慰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具有特殊性:***的人事档案是由嘉朋公司保管的,而不是由***保管的。二、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集团)调查认为***的人事档案已经派专人转递给了嘉朋公司。三、嘉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向法庭提交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将***的人事档案转递给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公函。四、***与嘉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嘉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足以说明***的人事档案在嘉朋公司保管。五、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工美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具有正当理由。
嘉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朋公司赔偿***丢失人事档案损失9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3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单位并出示相关证明。该委作出西劳仲字[2010]第244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嘉朋公司自200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申请。现该裁决已经生效。
诉讼中,嘉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美集团工人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该介绍信加盖有中力公司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03年4月22日,内容为:“崇文职介,兹介绍***等壹名同志到你处工作,请接洽,原单位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档案工资11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中力公司已吊销,嘉朋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嘉朋公司称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
2011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朋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48282.5元,补缴社会保险。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后该案经历一审、二审。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738号判决书,判决嘉朋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48282.5元。在该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嘉朋公司2003年2月后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嘉朋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于2014年5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生活费138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书,确认***与嘉朋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朋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嘉朋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102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23日,***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要求追加工美集团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追加申请。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就本案与工美集团相关人员谈话,该公司称从未接收过***的档案,其档案应当是被中力公司接收,中力公司没有注销。中力公司的人员和资质都转到了嘉朋公司,但也不确定,没有任何材料。
诉讼中,***自称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据其了解包括***在内的9人的档案交给了嘉朋公司的**,但没有证据提交。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档案已交由嘉朋公司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嘉朋公司赔偿其档案丢失损失的前提是需证明其档案存放至嘉朋公司。虽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与嘉朋公司之间自200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其档案已经交由嘉朋公司保管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嘉朋公司赔偿丢失其档案的损失。嘉朋公司不认可曾接收***的档案。***应举证证明嘉朋公司曾保管其档案或负有保管其档案的责任。***自述1985年11月到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下属单位北京环境艺术设计所工作,而生效裁决认定***与嘉朋公司之间自2002年3月起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据此认定***的档案由嘉朋公司保管。***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其档案已经交由嘉朋公司保管或嘉朋公司负有保管其档案责任的证据,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中,***要求追加工美集团作为共同被告,后其自行撤回追加申请,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要求嘉朋公司赔偿丢失其档案的损失9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史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