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8533号
原告:***,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98幢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被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丢失人事档案损失96万元。事实及理由:1985年11月,我自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职工大学毕业。毕业之后,我到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总公司)下属单位北京环境艺术设计所(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工作。1990年,环艺公司与香港华润集团合资,成立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我在中力公司工作。2000年合资期满之后,香港华润集团撤资,中力公司更名为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嘉朋公司,我在此工作。2001年,嘉朋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公司领导说因为单位目前没有生产经营任务,职工都回家待命。2001年10月16日,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集团)与华创集团现代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华创集团以300万元认购嘉朋公司90%的股权。工美集团将其所持有的嘉朋公司全部股权的90%转让给华创集团。工美集团剩余10%的股权继续保留在重组之后的嘉朋公司。工美集团在重组之后的嘉朋公司保留1名董事,参与生产经营决策。华创集团聘用工美集团9名员工到华创集团工作,待工商注册登记之后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10月27日,我提交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视同缴费23年1个月。我于2014年5月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找不到人事档案,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我到市政府办公室反映档案丢失的情况,后市政府将我的情况反映给北京市国资委,国资委将我的情况反映给工美集团。工美集团让员工了解情况。据了解,包括我在内的9人的档案交给了嘉朋公司的**,但没有证据提交。因为当时比较乱,所以没有留下任何材料。但除我之外的人都顺利的办理了退休。我认为我的档案和劳动关系都在嘉朋公司。现嘉朋公司将我的档案丢失应当承担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从始至终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也没有给他发过工资。虽然法院认定***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不认可法院判决。***所称的9个人我公司不清楚,原来有1个原工美集团的人来我公司办理过退休。他是曾经在我公司办理停薪留职,后来自己将相关保险进行了补缴,我公司配合其办理了退休。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3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单位并出示相关证明。该委于作出西劳仲字[2010]第244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嘉朋公司自200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申请。现该裁决已经生效。
诉讼中,嘉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工美集团工人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该介绍信加盖有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03年4月22日,内容为:“崇文职介,兹介绍***等壹名同志到你处工作,请接洽,原单位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档案工资11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吊销,嘉朋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嘉朋公司称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
2011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朋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48282.5元,补缴社会保险。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后该案经历一审、二审。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738号判决书,判决嘉朋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48282.5元。在该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嘉朋公司2003年2月后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嘉朋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于2014年5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生活费138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书,确认***与嘉朋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朋公司不服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嘉朋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102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23日,***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要求追加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追加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就本案与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谈话,该公司称从未接收过***的档案,其档案应当是被中力公司接收,中力公司没有注销。中力公司的人员和资质都转到了嘉朋公司,但也不确定,没有任何材料。
诉讼中,***自称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据其了解包括***在内的9人的档案交给了嘉朋公司的**,但没有证据提交。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档案已交由嘉朋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嘉朋公司赔偿其档案丢失损失的前提是需证明其档案存放至嘉朋公司。虽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与嘉朋公司之间自200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其档案已经交由嘉朋公司保管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