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180号
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98幢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195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朋装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朋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称其1985年11月5日开始在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下属的北京环境艺术设计所工作。该单位于1990年与香港华润集团合资并更名为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2000年合资期满香港华润集团撤资,公司再次更名为原告,其一直在公司设计室及工程部工作,单位于2003年2月无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要求其在家待岗之间。被告的上述自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成立于2000年,2001年企业改制,与中力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由中力公司更名而来。中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8日,于2005年12月被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3月公示处罚。如果原告是由中力公司更名而来,工商网站不会有中力公司的信息。原告有证据表明被告与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4月22日被告的工资关系从中力公司转出。二、被告起诉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且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1985年11月份原告从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职工大学毕业到北京环境艺术设计所工作(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下属单位)。1990年设计所和香港华润集团合资成立北京中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合资期满后华润撤资,中力公司更名为原告。1985年被告在设计所工作,1990年开始在中力公司工作。2000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0年初原告公司开会,称公司业务不景气员工回家待岗,原告负责上保险,谁有社会关系可以接待到公司。之后被告回家待岗。2003年被告在查询社保时发现原告没有履行承诺,2003年2、3月份开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找到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反映问题,但是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答复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并向被告出示北京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但保安说领导一个月就来几次,一直没有找到,后见到几个普通办事员,答复被告不清楚为何被告档案在此处,当时档案在原告处。2010年被告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0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2011年被告向朝阳仲裁申请仲裁,经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03年2月至今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确认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单位并出示相关证明。该委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西劳仲字[2010]第244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2年3月起至今存有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该裁决已经生效。
2011年10月27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48282.5元,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2年6月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01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裁决后,被告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该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0799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48282.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生活费138000元。2015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94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西劳仲字[2010]第2449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0102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079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738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94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生效裁判已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3月起存有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2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2014年5月9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此均与生效裁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解除的情形,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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