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3662号
原告:刘某某,女,201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沛县。
被告:徐州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344273295,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8888B97C,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
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佳,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州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学,被告**同时作为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8元(3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伙食费100元(去鉴定)、误工费160元(杨某去新沂)、护理费2560元(160元/天×16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11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12时8分许,**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沛县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杨某发生事故,致杨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并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遗留疤痕,至今仍留有疤痕。
**、龙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州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徐州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对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6日12时8分许,**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沛县正阳南路锦绣家园小区门口路东倒车进入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二、刘某某受伤后,曾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方支付。
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瘢痕面积为2.3cm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对徐州市沛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损伤致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瘢痕面积为2.35cm2,构成十级伤残。
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刘某某的护理人员系杨某,杨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容服务。
三、龙翔公司系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龙翔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9日;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对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原被告对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系龙翔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刘某某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龙翔公司承担,故刘某某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的数额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营养费608元(3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720元(160元/天×17天,含去邳州鉴定误工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828元。
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
刘某某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上述损失103828元,龙翔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038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30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元,被告徐州龙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民
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