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再8号
监督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奋,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16F-02。
法定代表人:居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育昊,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办月季花园12幢。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斌,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泗洪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立泳,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泗洪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勇,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泗洪县。
申诉人孙奋因与被申诉人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二审上诉人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周斌、于立泳、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民监[2021]3208000001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苏0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奋、被申诉人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二审上诉人周斌(亦为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立泳、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2010年5月7日的《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中“孙奋”的签名后注明是石勇代签,原审认为石勇系持有2010年5月3日的《委托书》代表孙奋签字,但石勇称孙奋并不知道石勇代其在声明书中签名,委托书也是石勇自行书写。因此,相关各方明知声明书中孙奋签名非本人所签,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此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虽然石勇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委托石勇参加2010年5月3日至5月4日股东会议并全权行使表决权”,相关各方应当明知石勇超越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声明书并非孙奋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经孙奋追认,石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孙奋不发生效力。2、原审认为孙奋等人共同委托刘新彤、齐晓燕参加诉讼,但齐晓燕称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孙奋的签名是于立泳代签,原审未进一步查明事实,致孙奋未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孙奋的辩论权利。
孙奋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能公司对孙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孙奋从未签订声明书,也未授权他人在声明书中签名,对声明书内容亦不知晓。2、原审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孙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孙奋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诉讼。3、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孙奋从未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也不知道有本案诉讼,原审审理程序违法。
宏能公司辩称,1、石勇在签订声明书时持有孙奋的委托书、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宏能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勇有权代表孙奋签订声明书。如果委托书中孙奋签名真实,则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委托书中孙奋签名不真实,石勇没有得到孙奋的授权,但根据石勇提供的相关材料,也让宏能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勇有代理权,石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声明书对孙奋发生法律效力。2、孙奋的委托代理手续经过一、二审法院审查,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孙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代理孙奋其他多起案件,也让宏能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有权代理。3、孙奋在成为美源公司股东之前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6月10日的备忘录均是石勇代孙奋签订,也让宏能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勇有权代表孙奋签署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件。
二审上诉人美源公司及周斌述称,孙奋和石勇之间的委托关系以石勇的陈述为准。
二审上诉人石勇述称,声明书是其在孙奋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孙奋签字的。2010年5月3日署名“孙奋”的委托书系其书写。
二审上诉人于立泳述称,同意孙奋申诉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中“孙奋”的签名经鉴定非孙奋本人书写,孙奋未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季明丽
审判员 姜 国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杜宇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