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办月季花园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16F-02。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奋,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上诉人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宏能集团)、**、***、石勇,原审被告孙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0)苏089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019.8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美源公司净资产包含代支工资费用146万元,代支财务费用372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也证明了上诉人的观点。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对代支工资146万元,审计实际发生为0元,对代支财务费用372万元,审计实际发生为395.64万元,一审法院按照《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再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上诉人移交美源公司的2008年4月份之前的财务凭证,导致上诉人对《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中的代支工资为146万元、代支财务费用372万元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在自己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又真实的发生了代支工资146万元实际支出为0元的事实,让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代支财务费用395.64万元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宏能集团辩称:一、上诉人推测其在一审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包含代支工资费用146万元,代支财务费用372万元不可信,淮中信审计报告并未以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故该报告不能成为上诉人就此推测性主张的依据;二、因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因企业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约定内容具体、准确,与财务凭证是否移交,是否真实发生并无关联,故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如上诉人认可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净资产数额,如我方并无不同意见,属于无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我方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孙奋未答辩。
美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美源公司、***、**、石勇、孙奋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预付款2032.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源公司、***、**、石勇、孙奋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宏能公司、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薛广传(受让方、乙方)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江苏兴光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苏兴会评咨字(2007)1101号)和调整事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将所属子公司出让给乙方;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结算点为2008年3月31日,价款暂定4224万元(不包含二期规划调整应分摊有关的土地成本费用),包含1.净资产评估价3706万元;2.甲方代支付工资146万元;3.甲方代支付财务费用372万元,价款最终确定条件:1.一期房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清缴;2.一期房产开发项目总成本结算;3.地下停车位成本结算,上述三项工作致净资产有变动,双方同意按调整后的净资产数字为最终净资产评估价;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宏能收到暂定价款4224万元后,三日内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中的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余下2224万元作为乙方预付股权转让款处理;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及经营权的移交,2008年6月10日前,将二期规划调整不能实现时的股权转让暂定价款4224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收款后开始办理交接手续,对协议所附件资产、资料进行清查盘点,双方签字在协议附件中确认,交接后资产由薛广传负责保管;关于企业所有权的转移,收到4224万元后,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报工商部门备案,美源房地产公司归乙方所有,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乙方支付的4224万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出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并办理企业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3日,宏能公司收到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08年6月10日,宏能集团(甲方)、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薛广传(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宏能集团应薛广传请求,将拥有的美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薛广传、***、**、石勇、孙奋等五位自然人,宏能集团于2008年6月10日分别与五位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宏能集团、薛广传在此声明,宏能与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用,并非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甲、乙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仅具有社会公信力,双方涉及股权转让、债务偿还等事宜,仍以宏能集团与薛广传于2008年5月4日签定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在备忘录尾部,宏能集团、宏源公司加盖公章,薛广传、***、**、石勇在乙方处签名确认,石勇代孙奋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同日,宏源公司(作为转让方)分别与薛广传、***、**、石勇、孙奋(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五份,分别约定转让方以250万元将12.5%的股权转让给孙奋;310万元将15.5%的股权转让给石勇;以620万元将31%的股权转让给***;以300万元将15%的股权转让给薛广传;以520万元将26%的股权转让给**。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10月29日,宏能集团形成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衔接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关于F区可销售面积双方数据认同差异问题,集团公司提供给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了可销售面积平方数,该数字是南京星光事务所依据政府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按国家规定的计划规则计算出来的,双方对数据认同方面存在差异,可由集团公司财务部再行委托南京星光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双方认可的规则和计算原则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美源房地产公司可提出依据和意见,由中介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界定并作出合理公平的调整。”
2010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一份,声明书首部载明:美源公司为甲方、薛广传为乙方、***、**、石勇、孙奋为丙方、宏能集团、宏源公司为丁方,约定:鉴于甲、乙、丙方相关当事人欲签订股东会决议、土地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为保障丁方权利,实现各自协议的目的,约定如下条款:乙、丙两方系甲方公司全体股东;声明书附件整体转让协议、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条款不变,所涉及甲、乙两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甲、丙方,由甲、丙方共同向丁方承担责任,履行剩余义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由宏能公司、宏源公司、美源公司加盖印章,***、**、石勇在丙方处签名确认,石勇代孙奋在丙方处签名确认。
2010年7月3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关于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问题交接工作会议纪要……2010年7月2日上午,宏能集团、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议室召开有关工作交接会议,淮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沈虎与原副总经理沙长海就美源房产公司有关情况进行了交接。宏能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美源房产公司负责人和部分股东参加了交接工作会议……美源房产公司所欠宏能集团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224万元(暂定)待转让净资产确定后按最终数额还清……关于转让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净资产确认工作,当前确认净资产工作的重点是做好超市资产处置相关工作,便于税务清算的立即开展。双方本着依法共事、依法经营原则,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开展税务筹划工作,防止税务风险,税务清算完成后,双方立即邀请原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确认工作,尽早确定美源房产公司的净资产和转让价格。至于资产评估过程中遇到的相关净资产确认问题,双方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参加会议人员处有“沈虎、石勇、赵炳华、***、徐进、赵燕”等人的签名字样,另备注会议纪要记录整理人为宏能公司。
一审再查明,根据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2013年9月23日,淮安宏能公司股东决定,淮安宏能公司与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淮安宏能公司吸收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淮安宏能公司存续,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淮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公司合并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
2017年10月31日,***、**、石勇、孙奋以宏能公司为被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5月4日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净资产金额,审理过程中,清江浦区法院委托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31日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至2008年3月31日,对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采用资产基础评估所表现的公允价值,总资产7791.43万元,负债5289.56万元,净资产2501.87万元。
一审另查明,宏能集团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源公司、***、**、石勇、孙奋履行《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约定的义务,共同偿还美源公司欠宏能集团的借款,一审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由美源公司、***、**、石勇、孙奋承担还款义务,经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孙奋以其未签订过《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且其未授权他人签字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石勇系持有委托书代表孙奋在声明书上签字,且孙奋与***、**、石勇均为美源公司股东,其对于本案有合理途径知悉,该四人与美源公司均委托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美源公司、**的代理人为王明通、齐晓燕,三人均为同一法律服务所,庭审中对于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异议,故孙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孙奋即使已经退出美源公司经营,亦不能因此免除此前已经签订的联合约定声明书对孙奋的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将净资产确定由合同约定的三项内容变更为净资产重新评估确定;二、美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对孙奋是否有约束力。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净资产确定的条件发生变更,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会议纪要两份予以证明,2008年会议纪要提及关于F区可销售面积双方数据认同差异,并提出由宏能集团财务部再行委托南京兴光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双方认可的规则和计算原则进行复核,2010年会议纪要载明当前净资产确认工作的重点是做好超市资产处置相关工作,便于税务清算的立即开展,在税务清算完成后,双方立即邀请原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确认工作。从上述内容可见,双方一直对净资产价值存在争议,双方亦协商一致通过委托原中介机构再行资产评估确认,故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再行委托资产评估的形式确定净资产的主张予以采纳。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经评定为2501.87万元,根据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包含净资产评估价(按最终净资产评估价)、宏能集团代支工资费用146万元、宏能集团代支财务费用372万元的约定,经计算股权转让价款应为3019.8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万元,尚欠1019.87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宏能集团认为,《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明确由美源公司承担薛广传对宏能公司的相关债务。美源公司认为,《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中约定的义务,其予以认可,但由美源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美源公司在《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书中签字确认,系自愿承诺与**等人共同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宏能集团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诉讼,生效判决亦确认联合约定声明书对孙奋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孙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能集团要求五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19.8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勇、孙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19.87万元;二、驳回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38元,由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38元,由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勇、孙奋共同负担800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各方在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美源公司、宏能集团共同确认江苏兴光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苏兴会评咨字(2007)1101号)和调整事项,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结算点为2008年3月31日,价款暂定4224万元(不包含二期规划调整应分摊有关的土地成本费用),包含1.净资产评估价3706万元;2.甲方代支付工资146万元;3.甲方代支付财务费用372万元,价款最终确定条件:1.一期房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清缴;2.一期房产开发项目总成本结算;3.地下停车位成本结算,上述三项工作致净资产有变动,双方同意按调整后的净资产数字为最终净资产评估价。故股权转让价款应由净资产评估价、代支付工资146万元、代支付财务费用372万元构成。而根据清江浦区法院委托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31日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至2008年3月31日,对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采用资产基础评估所表现的公允价值,总资产7791.43万元,负债5289.56万元,净资产2501.87万元。故根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应为2501.87万元+372万元+146万元=3019.87元。上诉人虽认为应按照淮中信专审字(2020)001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代支工资数额与代支财务费用数额与《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不符,《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该数额并不准确,应按照淮中信专审字(2020)001号审计报告确定代支工资数额与代支财务费用数额。但本院认为《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构成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且淮中信专审字(2020)001号审计报告在评估时已经对《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款的构成予以关注,在评估净资产时,并未将其包含在内。上诉人主张重新确定代支工资数额与代支财务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美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