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559号
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办月季花园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立泳,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集团)与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于立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不服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苏08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089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能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并承担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95.3325万元(以借款本金8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共同承担违约金(以935.33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事实和理由: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被原告吸收合并,其资产和负债全部由原告**,原告和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美源公司原股东,本案4名自然人被告系被告美源公司现股东。2008年5月4日,原告与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股东身份将被告美源公司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并签订一份《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美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款7000万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美源公司就该7000万元债务(借款)偿还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2010年5月7日,原告与本案全体被告约定,该《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由本案5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10年8月31日,双方再次就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项下的剩余借款550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美源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5500万元的剩余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又签订一份《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美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82.736万元,如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美源公司不能还清借款,利息相应顺延计算,如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美源公司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或将协议项下的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美源公司应按欠款本息总和的日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既未在协议期限内还清欠款本息,也未将相应房源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于借款情况及美源公司的运营情况均不清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联合声明不是我签名,我不知情也不认可,我也未授权他人代我签名。
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未作辩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淮安苏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美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淮安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美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与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现股东为于立泳、**、**、**,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已吊销、未注销状态。后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
淮安苏源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期间曾借款给淮安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8000万元(5月18日1000万元、9月17日1100万元、9月21日1000万元、9月24日500万元、9月30日2580万元、10月20日300万元、12月10日1520万元)。
2008年5月4日,甲方(原告与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表示甲方愿意将所属子公司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协议第一条对关于清偿7000万元债务款做了特别约定。
2008年6月10日,甲方(原告与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备忘录》,内容为:甲方应乙方请求,将拥有的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于立泳、**、**、**等五位自然人,甲方并于2008年6月10日分别与上述五位自然人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在此声明,甲方与上述五位自然人所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用,并非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甲、乙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仅具有社会公信力,双方涉及股权转让、债务偿还等事宜,仍以甲方与自然人***于2008年5月4日签定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代**在备忘录上签名。
同日,原告(作为转让方)分别与***、于立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五份,分别约定转让方以250万元将12.5%的股权转让给**;310万元将15.5%的股权转让给**;以620万元将31%的股权转让给于立泳;以300万元将15%的股权转让给***;以520万元将26%的股权转让给**。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12月8日,案外人***代表被告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美源公司分期分次向原告偿还尚欠款项,否则愿承担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10年5月3日,被告**自己书写了委托人为**的委托书并签署了**的签名,内容为:“兹委托**同志参加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4日股东会议并全权行使表决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自己并不知情。
2010年5月7日,被告美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于立泳、**、**、**共同出资受让所得,经全体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将所持股金分别转让给于立泳、**、**。原***本人及其代表签订的美源房地产公司与淮安宏能集团公司、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整体转让协议书》、《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等所涉及到的所有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均由美源房地产公司及其现股东于立泳、**、**、**等共同承担。从决议作出之日起,***在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灭失,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代**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
2010年5月7日,被告美源公司(甲方),案外人***(乙方),于立泳、**、**、**(丙方),原告、淮安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约定:乙、丙两方系甲方公司全体股东;本声明书附件《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条款不变,所涉及甲、乙两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甲、丙方,由甲、丙方共同向**承担责任、履行剩余义务。**代**在丙方处签名。
2010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美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2009年12月8日与美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美源公司已经偿还所欠原告15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500万元。
2013年12月3日,被告美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退出在被告美源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所在被告美源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债权债务一并取消,以后甲方的所有行为与**无关。于立泳、**、**、**分别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表示退股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美源公司(乙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美源房地产公司净资产延续审计工作报告》及2008年5月4日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明确转让前被告美源公司陈欠原告的7000万元借款由被告美源公司偿还,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美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4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2.736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922.736万元,如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美源公司未还清欠款,利息相应顺延计算。经双方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美源公司用其二期11套住宅及1套商铺合计作价856万元抵押给原告,并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剩余的66.736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原告可随时要求美源公司返还。如果在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美源公司未还清欠款及利息或将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则被告美源公司应按相应标的(欠款与利息总和)的日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2010年5月7日签订《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时被告**提供了2010年5月3日委托人为**的委托书、被告美源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并且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认可了被告**代替被告**在《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签字的权限,据此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借款8000万元给被告美源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一条针对被告美源公司欠原告的7000万元债务作了特别约定,《还款协议》也明确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美源公司已经偿还所欠原告15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500万元,《偿还欠款协议书》也明确转让前被告美源公司陈欠原告7000万元借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美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40万元及利息,故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已经经过结算,因此被告美源公司应根据约定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即被告美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并承担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95.3325万元利息问题,不违反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935.3325万元(借款本金840万元+前期利息95.33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将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的本息之和尚未超过借款本金840万元以年利率24%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能会有所调整,故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的利息之和应以整个借款期间的以年利率24%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为上限。
对于被告于立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5月7日的《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明确约定了所涉及被告美源公司、案外人***两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由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履行剩余义务,该声明书由被告于立泳、**、**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于立泳、**、**应当对84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条款是原告与被告美源公司之后所签订,未经其他被告确认,故该违约金条款对其他被告不发生约束力。
对于被告**代被告**在《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上签名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5月3日的委托人系被告**自己所写,原告并未审查该委托书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名,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委托被告**行使代理权,故被告**没有代理权,且该委托书授权内容非常明确,为委托**参加股东会议并全权行使表决权,并无委托**签署《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内容,**《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约定了**对原告承担责任、履行剩余义务,该约定属于明显加重**的责任,原告在审核委托书等材料时应更加审慎,故原告对此具有过失,不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相关各方联合约定声明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立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万元。
二、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为95.332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935.33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整个利息之和应以本金8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上限,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整个利息之和应以本金8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上限)。
三、被告于立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为95.332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立泳、**、**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77273元,由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立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4)。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