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5188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16F-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办月季花园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第三人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美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执行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号2幢2101室房屋,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5万元向第三人购买房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9月15日,第三人总经理于立泳向销售部出具说明F2-2101室和F6-2001室两套房产总价127.6万元,由案外人***工程款抵冲61.5万元。2017年9月18日,案外人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函,载明将月季花园二期工程款66.1万元抵作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当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现房屋被(2018)苏0891执1069号案件查封,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能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购房情况被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2、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并排除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源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说明四个案件的原告未能办理房产证是因为美源公司原因导致,以上四案件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因美源公司欠缴相关费用,系统权限未被开放,导致无法签订正式的合同,只能签订简易的合同,后在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候,简易合同已被美源公司收回。四个案件的购房款是用美源公司欠付淮安市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扣,该款项已从工程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以房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本院对宏能公司诉被告美源公司、于立泳、**、**、孙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89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美源公司、于立泳、**、**、孙奋不服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孙奋不服(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苏08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8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089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苏089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立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万元。二、被告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为95.332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935.33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整个利息之和应以本金8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上限,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整个利息之和应以本金8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上限)。三、被告于立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为95.332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淮安宏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10月11日,本院依据(2016)苏089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查封美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查封结束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苏0891执106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产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2022年9月28日,本院(2018)苏0891执1069号案件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现该查封行为已解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理的前提条件为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存在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2018)苏0891执1069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已解除,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故现已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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