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兴,总经理。
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金湖鑫裕铸锻制造35KV变电所检修承包合同书》,合同价为5万元,原告检修工作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维修款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维修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金湖鑫裕铸锻制造35KV变电所检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合同总价为5万元,检修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对方承担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承包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检修工作完成后,将变电所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维修款5万元,故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维修款5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维修款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为25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款5万元,以及违约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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