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执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街道珠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桑肖彬,该公司总经理。
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99000,案件受理费916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37元由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
2、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股权已被上海海事法院冻结;
3、在金湖县和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
4、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
6、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委托公安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
7、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5114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3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海忠
审 判 员  秦建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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