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执10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湖金尚电力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潘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许培龙,该公司董事长。
金湖金尚电力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200元,此款分两期给付:1、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900000元;2、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9512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1461元,减半收取10730.50元,由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苏H×××××大众、苏H×××××别克、苏H×××××大众、苏H×××××四辆汽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901.98元。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13901.98元,未执行标的为896828.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扣划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德勇
审 判 员  秦建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