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2173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2173号
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
街道珠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桑肖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尚电力公司)与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亚洲新能源(金湖)发电有限公司18.8MW并网发电项目输变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又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和2015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总工程价款为9799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经淮安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月16日并网送电。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49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海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湖县荷花荡的亚洲新能源(金湖)发电有限公司18.8MW并网发电项目输变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6260000元,除方案变更外不作调整,如发生因方案等引起的变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10%工程预付款,在工程进度款中不抵扣,合同签订后满30天向原告支付3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
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线路工程量变更及基础措施增加540000元,累计执行合同价款680万元(不包括变电及通讯部分增加的工程量)。
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相关管理部门要求,设计院对变电部分的设计作了重新调整,并重新出施工图和工程概算,依据初步设计说明书所列工程量和施工图与原合同工程量进行对比计算,经双方确定增加合同价款29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至95%,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并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照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后,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从2016年1月16日起被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300000元,尚欠49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总价款合计为979900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6日就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久拖不付,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37元,由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良
审 判 员  柏忠山
人民陪审员  朱瑞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