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金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殷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淮安市白马湖湿地公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被告招录原告从事室内外电气安装,月工资约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未支付原告公司赔偿,故诉至法院。
金尚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劳动合同,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或者依附关系,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原告,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已经将白马湖景区管道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将项目转包给富强公司,富强公司将项目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张来贵,原告系张来贵雇佣的人员,并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需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原告在工作期间直接跟张来贵联系并且受其管理,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自始自终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尚公司将其承包的金湖县白马湖景区管道土建工程分包给富强公司,富强公司又对外转包。原告陈述其与证人王某1、王某2一起受雇于张来贵在案涉工地上做工。两位证人在案涉工地做工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2020年8月24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受理期限,原告不同意由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张来贵是金尚公司工作人员,其受张来贵雇佣至案涉工地工作。金尚公司则主张原告与张来贵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富强公司。根据原告自述及两位证人证言,原告不直接向金尚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因而原告就其与金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郑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