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31民初927号之一
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参政,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尧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新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尧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准备与被告江苏东方尧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保全费1877元,合计4563元,由原告金湖金尚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