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221号
原告:仇永顺,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万通国际商城北幢西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东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桂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仇永顺与被告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公司)、被告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能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拓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74690.93元及利息(以774690.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借用被告诚拓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洪能公司数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给付尚欠工程款项,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诚拓公司付款。
被告诚拓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仇永顺借用被告被告城拓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告洪能公司签订了八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仇永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八项工程均进行了审计,审计价合计1184184.81元。被告洪能公司给付被告诚拓公司上述工程款合计607289.41元,尚未给付工程款576895.40元。被告诚拓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409493.88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诚拓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亦未提交答辩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八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诚拓公司名义,与被告洪能公司签订的八份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挂靠人诚拓公司给付其从被告洪能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诚拓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409493.88元,故被告诚拓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7795.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永顺工程款197795.53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仇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由原告仇永顺负担12473元,由被告诚拓公司负担4097元,未缴纳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7;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左顺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沈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