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5号
原告: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桂国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一楼。
法定代表人:巫奇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洪能公司)与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格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泽洪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格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泽洪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5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立《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款1990050元,剩余2592400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价值173400元光缆,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65800元。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工程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了原、被告间的未结工程价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西格码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洪泽洪能公司与西格码公司签订《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政协议书》各一份,西格码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金湖县,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承包给洪泽洪能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782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价值1990050元的材料,原告提供了价值173400元的光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下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765800(5782450-1990050-1200000+173400)元未支付。2019年8月20日,被告就下欠的工程款2765800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第一次付款截止日2019年1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截止日2020年2月20日,付款500000元;第三次付款截止日2020年5月20日,付款500000元;第四次付款截止日2020年8月20日,付款765800元。因被告仍未按照计划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洪泽洪能公司向西格码公司开具了四张编号分别为No19826862、No19826861、No19826860、No21686842,金额共为396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洪泽洪能公司与西格码公司签订《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政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洪泽洪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就下欠的工程款出具还款计划,现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计划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仅第一期债权到期,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二期债权到期,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前两期债权一并处理,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其余工程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届履行期,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还款计划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洪泽洪能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节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的1000000元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的500000元从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6元,由原告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长玉
审 判 员 张艳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郑 金
书 记 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