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一楼。
法定代表人:巫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上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变更为改判西格码公司增付剩余工程款1265800元;西格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西格码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应当向***能公司清偿全部欠款。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能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西格码公司足额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西格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在还款计划签订后,西格码公司仍未按期还款,其多次违约行为已经使***能公司对其失去基本信赖。2.西格码公司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计划是对西格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其基本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西格码公司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西格码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名义上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判决到期与未到期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上诉人西格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能公司承担涉诉案件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格码公司非本案赔偿主体。案外人万延月冒用西格码公司名义与***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相关协议,并伪造上诉人印章加盖合同,该行为并非西格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合同。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的施工、劳务开支、设备和材料采购都是案外人万延月自行组织及支付,因工程款全部经西格码公司过账已经返还给案外人万延月,万延月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参与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西格码公司对总工程款5782450元有异议,***能公司没有依约完成整个工程的工程量,西格码公司为了赶工期代为施工完成工程量造价为80余万元,且***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施工,应抵扣工程款40余万元,故西格码公司欠付***能公司的工程款为140万元左右。
***能公司辩称:1.万延月系西格码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西格码公司与***能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快两年时间,西格码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就工程量问题向***能公司提出异议,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撑,有关工程价款经双方公司协商,就案涉工程价款尚欠2765800元已经以书面的还款计划进行确认;3.就债权债务关系,工程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欠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还款计划本质上是对欠款数额的书面确认以及我方当时愿意给对方的期限利益,因西格码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格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65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西格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能公司与西格码公司签订《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政协议书》各一份,西格码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金湖县,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承包给***能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782450元。合同签订后,***能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格码公司提供了价值1990050元的材料,***能公司提供了价值173400元的光缆。西格码公司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下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765800元(5782450元-1990050元-1200000元+173400元)未支付。2019年8月20日,西格码公司就下欠的工程款2765800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第一次付款截止日2019年1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截止日2020年2月20日,付款500000元;第三次付款截止日2020年5月20日,付款500000元;第四次付款截止日2020年8月20日,付款765800元。因西格码公司仍未按照计划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能公司向西格码公司开具了四张编号分别为No19826862、No19826861、No19826860、No21686842,金额共为396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能公司与西格码公司签订《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政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西格码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就下欠的工程款出具还款计划,现西格码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计划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能公司向法院起诉时仅第一期债权到期,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二期债权到期,为减少讼累,法院对前两期债权一并处理,西格码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其余工程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届履行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及还款计划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能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节点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西格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的1000000元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的500000元从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6元,由***能公司负担10626元,西格码公司负担18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西格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案外人万延月以西格码公司名义与***能公司签订《江苏华电金湖陈桥5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线路及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政协议书》,并加盖西格码公司公章,且西格码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应视为万延月享有为正常开展工程建设而代表西格码公司与***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西格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西格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万延月伪造西格码公司公章或与其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经西格码公司过账后返还给万延月,故西格码公司所提其并非本案赔偿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5782450元,案涉工程已按约施工并竣工交付,西格码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就下欠的工程款2765800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应视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书面确认,而西格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存在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情况,故西格码公司所提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全部支持已到期债务问题。本案中,西格码公司欠***能公司工程款2765800元,在***能公司催付未果后,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就下欠的工程款出具还款计划,而西格码公司未按照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就全部未付款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就已到期债务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因西格码公司仍然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能公司提起上诉,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西格码公司所欠工程余款均未支付,考虑到二审中最后两期的债务均已到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就已到期债务一并处理。***能公司要求西格码公司清偿全部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西格码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与***能公司就所欠付的工程款签订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付款期限,已达成了新的协议,***能公司关于西格码公司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因二审中全部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二审根据新情况予以改判。***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西格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8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的500000元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的765800元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6元,由***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6元,由***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92元(多交的1273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6元,由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于晓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