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3493号
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东五道北侧东五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东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被告**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山水地块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山水地块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92714平方米、厂房33210平方米、办公用房4211平方米等资产作价4500万出售给被告,被告应账款1200万元及泽润华庭居配工程应收款约4200万元作价冲抵,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但事实上双方约定的泽润华庭居配工程被告并没有实施,被告也不享有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上述债权是原被告双方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及153条规定,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山水地块资产转让协议》应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也存在,响应政府号召,同意确认涉案合同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山水地块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1、资产西侧以地块内西侧水泥路中心线为界(如果设置围挡,则放在水泥路以东,不影响道路现状、正常交通使用),占地92714平方米,厂房33210平方米、办公用房4211平方米、会议中心约700平方米转让价格4500万元。2、被告以与原告之间的应收账款1200万元作为首付(具体费用以审计价格为准)。3、泽润华庭居配工程,原告按EPC(设计、采购、建造、移交)交钥匙方式招标,洪能电力积极参与投标,争取招标,承诺竞标价格为单价不超过149元/平方米(高出单价视为无效),总价约42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算为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约定的泽润华庭居配工程没有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山水地块资产转让协议》时,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尚未产生,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虚构债权,双方对协议无效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山水地块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经济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16,**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2×××2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如玉
书 记 员 王文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