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力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金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4民初651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江苏金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力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经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烑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淮安市淮阴力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浩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该申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杜姗姗、被告金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吴昊、被告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权、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烑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594150.86元,返还资质押金60000元,工程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合计954150.8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额工程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法律服务所承担上述诉请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力源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力源公司是淮阴区范围内电力工程的建设施工主体单位,被告金烑公司是有经营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2013年,被告金烑公司中标承包了被告力源公司的农配网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淮阴区。在投标、议标、中标及领取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一直作为被告金烑公司的唯一代表人签署相关系列法律文件。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金烑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了多份《配电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承包被告力源公司的配电网项目29项。2013年4月20日,被告金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职员***以被告金烑公司名义洽谈农配网工程业务相关事宜。经朋友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双方商谈将被告金烑公司中标承建的淮阴区范围内的电网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相关事宜。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持授权委托书双方到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合作协议的见证。被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为协议书见证,见证内容为:证明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见证的合作协议,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给付***10000元和50000元,共计60000元作为资质押金。2013年6月4日、2014年3月6日分别给付1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作为工程风险抵押金以被告金烑公司名义款汇被告力源公司。根据被告金烑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的细化施工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带队进场施工,截止到2015年3月工程施工完毕。在进场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力源公司要求,被告金烑公司替原告及其带的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但是投保费用由原告缴纳。根据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和《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实际施工的各项目审计价合计644150.86元,在前列表中,原告基本都是作为被告金烑公司的经办人署名。根据已有的税务发票和税收缴款书,被告力源公司依据《配电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将工程款绝大部分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金烑公司。并且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力源公司将原告实际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也退还给了被告金烑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仅从被告***处获取5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烑公司主张,被告金烑公司均以***刻的假章未得到公司授权,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等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不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违法占有原告的工程款项,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烑公司明知国家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明知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默认和纵容被告***悬挂其分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还出具授权委托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但由于经竣工验收合格,本解释规定并不影响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金烑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单位,仍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力源公司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对于被告金烑公司的公章审查不严,也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法律上也严禁个人对外承、发包工程,而被告法律服务所却认定合同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过错责任。法律工作者以其专业知识及相应的法律业务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权威性,不同于普通的民间见证。作为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士,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
金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金烑公司支付工程款594150.86元无依据。***未能举证证明其确系实际施工人及其施工的范围。金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以后,相关的施工事宜均由***负责,金烑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见过或听过***。此外,***和***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也并未约定工程的范围,故本案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提供的证据副本无法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施工范围。***提供的证据副本中的审定单均是金烑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并非***和***之间的,如***存在将工程分包数人的情况,***依据力源公司和金烑公司之间的审定单主张施工的项目和范围明显不合理。***诉请的594150.86元工程款计算方式和数额错误,侵占了金烑公司和***应得的份额。***在未与***结算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力源公司和金烑公司之间的审定单计算工程款,导致了594150.86元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错误。原告诉请的594150.86元是根据审定单中力源公司应向金烑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635985.62元减去原告自称收到的50000元计算得出的。但是根据***和***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应扣除8%的管理费及税金。而金烑公司与***也约定需扣除转包费,在已付清的工程款中金烑公司实际上也予以了扣除。***即使能证明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其也无权再向金烑公司主张,金烑公司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金烑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二者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在其诉状中也认可被告金烑公司为违法转包单位。根据江苏省高院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转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无权再要求金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金烑公司支付资质押金60000元及工程风险抵押金300000元无依据。综上,金烑公司认为,原告针对金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法律服务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请1款项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法律服务所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法律服务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原告诉请被告1、2承担合同责任与被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是表述的两个自然人之间劳务合作事项的内容,其见证的标的是行为,依法属于本所见证的范围;其三,本案涉及合同的见证,只是形式上的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见证,没有涉及到见证的行为会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形成产生影响,因为当事人是事先签订的协议,后来见证的,此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在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本合同双方约定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未载明本协议经见证后生效的条款,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只是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意思自治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性的审查,客观的说,要求对协议内容像司法审理那样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是不可能的事。其四,被告法律服务所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承担义务的来源,法律服务所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的事实,依法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因为法律服务所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侵权方,也不具有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来源。二、涉案被见证的协议不存在违约无效的问题。首先,该协议所涉内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问题,也未涉及到是高压线跟架设的问题,所以不存在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只是涉及到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施工等相关行为的规范,以及双方各自享有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行为约定;其次,该协议也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等情形。其三,就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作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无什么禁止性规定。三、被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民事权益和救济的途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告的起诉请求已明确了自己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四、原告对被告法律服务所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法律服务所保留行使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以上事实和理由表明,原告要求被告法律服务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力源公司辩称:力源公司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挂靠人及其相关事实毫不知情,力源公司仅与被告金烑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力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诉称以及被告金烑公司辩称,被告金烑公司已经向其下线承包人***付清了工程款,表明力源公司并不欠付被告金烑公司工程款;力源公司非专业机构,并无鉴别印章真假的能力,如涉案印章系伪造,应由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与力源公司无关。鉴于以上意见,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行为之诉,原告要求力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即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自己承接的工程项目可以以甲方(即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乙方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进度、质量引起的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根据情况有权终止协议。工程费用结算:工程在依据实际图纸要求,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费用开发票,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款项决算后8%的管理费,税收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乙方所做项目工程款后,扣除8%的管理费,余下金额在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逾期每日按工程款1%付给乙方。甲方除收取8%的管理费外,不参与任何分红。甲方收取乙方80000元保证金(乙方先支付60000元,余款在本协议签字日期的年底前支付)。双方如终止协议保证金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逾期每日按保证金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乙方施工支付给力源公司的保证金,是以甲方的名义汇入的,如果双方终止了本协议,乙方的保证金力源公司会退回到甲方账户,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如超过五个工作日,甲方按每天退还的保证金的1%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予以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50000元正。被告***还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金烑公司(该公司原名仪征鑫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先后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了8份《配电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将共计22个配电网工程项目发包给金烑公司施工,其中前7份均由被告***代表金烑公司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第8份协议由原告***代表金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均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在此期间,原告还先后两次以金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力源公司汇缴保证金3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均以被告金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办理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以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经结算,上述项目工程价款合计为635985.62元,原告***均以被告金烑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的税金。被告力源公司先后向被告金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9081.66元并退还了保证金300000元,被告金烑公司亦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6436.46元并退还了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即于2016年11月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烑公司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另行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此10000元,但认为系退回保证金。
原告还主张在上述8份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外,另外又做了113#86与丁集164线共和南站支线#19联络工程,该项工程款为8165.2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告金烑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但被告金烑公司及力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除提交了由其开具的发票以外,未能提交相对应的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将其所承接的配电网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而为无效协议,但因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金烑公司与力源公司等审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在审定价的基础上扣除8%的费用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635985.62*92%=585106.7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6000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525106.77元。对于其所收到被告力源公司与金烑公司退回的保证金以及其个人从原告处收取的保证金亦应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退回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金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允许被告***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与被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法律服务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力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力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5106.77元、保证金360000元,合计885106.7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金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工程款525106.7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被告***与江苏金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51元,由原告***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