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1732号
原告:***,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东里13号楼20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坛电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劳动法发还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底上班劳务费17818.99元。事实与理由:***于55岁办理的退休手续,退休后一直在京坛电气公司上班。***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底在京坛电气公司上班期间,京坛电气公司安排*****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京坛电气公司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支付加班费。
京坛电气公司辩称,***属退休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在京坛电气公司担任汽车司机一职,任职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至***离职,京坛电气公司一直足额发放其工资。***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年满55周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至2019年1月底期间在京坛电气公司工作,担任汽车司机。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务协议书》,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担任司机岗位,京坛电气公司安排***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的月工资3700元,京坛电气公司已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
现***因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平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诉至法院要求京坛电气公司支付加班费。京坛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举证证明其与京坛电气公司明确约定了提供劳务的时间和额外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等事实。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系退休人员,***与京坛电气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此外,***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京坛电气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时,双方明确约定了额外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或支付标准,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