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平,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特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坛公司立即向顺特设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48000元;2.京坛公司向顺特设备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为10798元,并由2018年11月4日起计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京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顺特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1.97元,财产保全费1813.99元,合计6995.96元,由京坛公司负担。
京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京坛公司与顺特设备公司248000元债权债务抵销;3.顺特设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
2004年6月1日,京坛公司与顺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电气公司)、北京丰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就完成丰xx公司的晴翠园别墅动力站变电室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京坛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承担代甲方(丰xx公司)与丙方(顺特电气公司)办理采购手续、供货质量把控及代采购设备的保修和售后服务。为此,顺特电气公司在2007年7月10日与京坛公司达成《合作款项支付协议》,就给付方式、数额达成一致。后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顺特电气公司设立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海珐公司),即如今的顺特设备公司。顺特设备公司继续使用顺特电气公司的格式合同与京坛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签订多份合同,京坛公司全部履行,欠下的货款248000元因顺特电气公司尚欠京坛公司248000元未付,故京坛公司向顺特设备公司主张抵销。
京坛公司认为,抵销权是形成权,京坛公司与顺特设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15年8月5日已经抵销。顺特设备公司与顺特电气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顺特设备公司为顺特电气公司所设立,且使用顺特电气公司的格式合同,两公司管理人员混同,尤其是顺特设备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还款协议》,可进一步证明顺特设备公司接受、认可抵销事实。因此,双方已经达成抵销合意,而京坛公司自2018年1月2日以后未给付248000元货款予顺特设备公司,正是基于抵销权的行使。
顺特设备公司辩称:第一,京坛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但其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与顺特设备公司并不相符。第二,京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顺特设备公司与顺特电气公司属于混同状态。第三,即便按照京坛公司所称,其依据与顺特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主张债务抵销,但从该协议内容看,该协议附有明确的生效条件及履行条件,而京坛公司未证明条件已经成就。第四,京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提交补充证据及意见,并据此称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顺特设备公司,后顺特设备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京坛公司却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配合。现京坛公司在上诉状又主张债务抵销,京坛公司的前后陈述矛盾,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二审期间,京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顺特电气公司及顺特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二2004年6月15日顺特电气公司与京坛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三2010年6月阿海珐公司与京坛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证据四2011年7月顺特设备公司与京坛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京坛公司分别与顺特设备公司、顺特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顺特设备公司与顺特电气公司的企业LOGO标识、经营地点、经营项目一致,管理人员交叉、经办人及联系方式高度一致。
顺特设备公司质证认为,京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顺特设备公司与顺特电气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关系。
顺特设备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京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顺特设备公司与顺特电气公司的法人人格存在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京坛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是否合法有据。抵销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销得以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债权与被抵销债权间至少应存在主体上的一致性。本案中,京坛公司所主张抵销债权为对第三方的顺特电气公司享有,不符合抵销权之行使条件。京坛公司虽称顺特设备公司与顺特电气公司的人格混同,其因此可向顺特设备公司行使抵销权,但京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难以认定,本院对京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京坛公司可就其与案外人顺特电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京坛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97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燕芝
书 记 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