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1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河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复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东里13号楼202-A。
法定代表人:董柏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孙河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坛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河农工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京坛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河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京坛电气公司退还我公司6 431 148.35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朝阳区x河xx家园回迁房项目的建设方,工程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河乡康营村。京坛电气公司承包了x河乡xx家园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10KV市政管井及沟道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业务并负责施工。根据工程承发包业务办理的需要,各方商定由我公司向供电局先行代交包含京坛电气公司实际施工项目在内的所有款项并由我公司实际向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经各方协商一致,我公司代交的费用中的6 431
148.35元由京坛电气公司承担,京坛电气公司也多次承诺将款项全部退还我公司,现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均已欠其工程款未付清为由不予退还,故起诉。
京坛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x河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x河农工商公司与我公司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与其提到的通过承发包与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本就不是一个工程;在我们之间的合同项下,x河农工商公司尚有欠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也将就此提起反诉。二、我公司并未同意就x河农工商公司与他人的合同款项由我公司退还,双方合同也不涉及由x河农工商公司代我公司交纳相关款项的情形,其所谓的“经各方协商并经京坛公司承诺由京坛公司向其退还6 431 148.35元款项”并非事实,而是曲解。
京坛电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x河农工商公司支付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 048 361.52元;二、x河农工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付的1 048 361.5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和x河农工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康x中路(北段)、xx园南路市政路10KV电缆管井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也对合同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x河农工商公司尚欠我公司1048 361.52元工程款未付,故提起反诉。
x河农工商公司对京坛电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京坛电气公司反诉的合同涉及北京市公开招投标的工程事项,两个工程项目发生重合情形下,我公司不负有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京坛电气公司从案外人华商xx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包含我公司与京坛电气工程签订合同的施工内容,华商xx公司已经支付了京坛电气公司相关工程款,京坛电气公司已经实际领取了涉案工程的款项,其从不同的主体领取同样工程的款项是重复领取,应当按照承诺将重复领取的款项返还我公司,其反诉要求继续支付相关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京坛电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康x中路(北段)、xx园南路市政路10KV电缆管井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款发票五张;3、《核减康营组团大市政电力管井工程合同价的通知》;4、京坛电气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董柏x签字的发给x河农工商公司的文件三份;5、业扩包装工程预付款协议;委托书及付款发票;6、中标通知书;7、竣工图;8、双方共同陈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5日,x河农工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京坛电气公司签订了《康x中路(北段)、xx园南路市政路10KV电缆管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京坛电气公司对位于朝阳区x河乡康营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xx园南路、康x中路(北段)管井、沟道制作;管道敷设及包封”,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6 311 710元。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条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解释;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邀请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33条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条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上述合同签订后,京坛电气公司进行了施工。x河农工商公司于施工中分批次支付京坛电气公司该工程合同项下50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月20日(发票日期),数额为50万元。2014年2月24日,x河农工商公司向京坛电气公司及案外人北京天润红叶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的《核减康营组团大市政电力管井工程合同价的通知》,内容为:“贵司承接的康营组团大市政电力管井工程合同总价为16 604 540元,其中天润鸿业为10 292 830元,占总价的61.99%;京坛电力为6 311 710元,站(占)总价的38.01%。现经发改委指定的审计公司(中建京城)审定,电力管井工程造价为:15 911
700元,核减692 840元。因本大市政工程属国家财政拨款项目,故我公司研究决定,按贵司原合同价占合同总价的比例分摊核减,即北京天润鸿业核减:692 840×61.99%=429
491.52元;北京市京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核减:692 840×38.01%=263 348.48元。京坛电气公司接到了该通知,未对通知内容提出异议,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康x中路(北段)、xx园南路市政路10KV电缆管井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总数为6 048 361.52元。
3、京坛电气公司提交的关于《康x中路(北段)、xx园南路市政路10KV电缆管井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显示,双方该合同的主要施工内容包括:1、电力井,包括直线井5座、三通井2座、检查井1座;2、玻璃钢管包封及敷设;3、市政电力隧道46.8米等内容,双方审理中对京坛电气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了确认,图纸显示工程范围为康x中路和xx苑南路十字交叉路线。
4、x河农工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在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工程是委托代建关系。2012年7月5日,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签订了《业扩报装工程预付款协议》,约定“依据北京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供电方案(方案号:2011050548xx、20110505479x、20110505477x、20110505476x、20110505472x),甲方应承担以下工程费用:1、小区配电室及外电源。上述工程预收10 600 000元整,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元整;2、本协议仅作为此项工程甲乙双方预收、付款依据。正式合同待承包工程招标或预算编制和审定之后签订。全部工程价款以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加承包管理费为准。工程竣工后,尾款结算时多退少补。并于十日内结清;3、本工程外电源电力及架空线路沿线的‘三通一平’工作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将上述工程款于一周内交纳乙方。”2012年7月23日,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是朝阳区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的代建单位,大市政、开闭站及10KV工程施工、设备及安装工程由产权单位北京市x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出资建设。由于前期供电手续备案属代建单位(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由此现委托北京市x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方案号:20110505481x、20110505479x、20110505477x、20110505476x、20110505472x)工程预付款,壹仟陆佰贰拾万元。”2012年7月24日,x河农工商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汇款10 600 000元预付工程款。
5、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发出三份《中标通知书》(施工),通知案外人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8#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79x)、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5#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72x),中标价8 077 046.42元;通知案外人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9#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81x)、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9#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76x),中标价6 791 214.62元;通知案外人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7#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77x)及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开闭站及4#10KV变配电室工程(方案号20110505465x),中标价8 192 801.08元,随后,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将相关工程交由案外人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双方协议书中关于施工范围及内容包括:1、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开闭站及4#10KV变配电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北京三xx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编号11034S-BD01、11043S-BD01、11031S-BD01、11034S-BR01、11043S-T01)及审图纪要所示工程;2、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5#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承包范围北京三xx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编号110x5S-BD01、110x1S-D01、110x2S-BD01、110x9S-D01、110x9S-T01)及审图纪要所示工程;3、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6#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工程内容为北京市三xx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所示工程;4、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7#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承包范围北京三xx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编号110x4S-BD01、110x3S-D01、110x1S-D01、110x1S-BR01、110x3S-T01)及审图纪要所示工程;5、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8#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承包范围北京三xx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编号110x5S-BD01、110x1S-D01、110x2S-BD01、110x9S-D01、110x9S-T01)及审图纪要所示工程;
6、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9#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承包范围北京三xx电力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所示工程。
6、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京坛电气公司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其一总包工程名称为x河康营组团安置房二期项目9#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合同价款为755240.27元;其二为x河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开闭站、5#配电室及室外电源、6#配电室及室外电源、7#配电室及室外电源、8#配电室及室外电源工程土建工程、5-9#外电源敷设工程,合同进行为5 569 010.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京坛电气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其提交了建设单位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总共六份),其一为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5#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72x的工程造价为5 446 580.51元,结算单中载明的主要工作量包括:1、按照1000KV变压器2台,高压环网柜8台;低压开关柜9台,低压电容器柜2台;敷设3*150mm电缆1456米;敷设电力管线247米,电缆沟117.6米,电缆管井12座;其二为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6#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76x)造价3 910 866.17元,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主要工作量包括:1、按照800KV变压器2台,高压环网柜8台,低压开关柜9台,低压电容器柜2台;2、敷设3*150mm电缆760米;3、敷设电力管线167.6米,电力沟45.9米,电缆管井5座;其三为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7#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方案号20110505477x,工程造价2 903 556.51元,工程结算单确认的主要工作量包括:1、按照变压器2台,高压环网柜8台,低压开关柜9台,低压电容器柜2台;2、敷设3*150mm电缆838米;3、敷设电力管线109.8米,电缆管井3座;其四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8#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方案号为201105054799,工程造价2 392 348.96元,工程结算单确认的主要工作量包括:1、按照1000KV变压器2台,高压环网柜8台,低压开关柜9台,低压电容器柜2台;2、敷设3*150mm电缆384米;3、敷设电力管线9.3米,电缆沟13.9米 ,电缆管井2座;其五为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9#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方案号为20110505481x,工程造价为2 849 091.95元,工程结算单确认的主要工作量为:1、安装800KV变压器2台,高压环网柜8台,低压开关柜9台,低压电容器柜2台;2、敷设3*150mm电缆730米;3、敷设电力管线131.1米,电缆管井4座;其六为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开闭站及4#10KV变配电室工程,方案号为20110505495x,工程造价为4202651.31元,工程结算单确认的主要工作量为:1、安装变压器2台,高压环网柜22台,低压开关柜9台,低压电容器柜2台,直流屏6面。
7、2013年10月,京坛电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柏x在书面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以下内容:“1、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10kv市政管井及沟道是由康x中路(部分)、兰花苑路(部分)及红线内部分组成,根据分工,中特负责红线内部分,其余由农工商负责;2、农工商代交供电局10KV市政管井及沟道包括康x中路(部分)、xx苑路(部分)及红线内部分,款项待发电后全部退还农工商;3、中特负责红线内10KV市政管井及沟道付款给施工单位;4、康x中路、xx苑路全部工程(有合同)余款由农工商付款给施工单位;”x河农工商公司据此认为,京坛电气公司应退还其代交供电局的6 431 148.35元,京坛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8、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及到x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的全部电力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x河农工商公司和京坛电气公司签订的《康x中路(北段)、xx园南路市政路10KV电缆管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京坛电气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交付,x河农工商公司对该工程应核减的数额也以书面方式进行了确认,京坛电气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对核减数额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应付及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协议,x河农工商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现京坛电气公司反诉要求x河农工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款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京坛电气公司在收到x河农工商公司发出的《核减康营组团大市政电力管井工程合同价的通知》后,未就该通知的意见向x河农工商公司进行回复,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接受核减后的数额,难以认定双方于通知送达时就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达成协议,京坛电气公司主张自该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案开庭审理中,双方均对《核减康营组团大市政电力管井工程合同价的通知》表示认可,本院根据审理情况,对京坛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双方确认后次日发生的部分予以支持。
x河农工商公司依据京坛电气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文件,要求京坛电气公司承担退还代交供电局相关款项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x河农工商公司所述相关款项依据其与案外人xx置业有限公司的约定直接给付了北京市供xx建设承发包公司,并未直接给付京坛电气公司,其要求京坛电气公司退还缺乏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京坛电气公司与北京xx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及内容与本案《康x中路(北段)、xx园南路市政路10KV电缆管井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的工程,京坛电气公司依据和他人之间的合同收取其他合同的工程款与x河农工商公司无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京坛电气公司同意代他人退还相关款项。综合以上理由,x河农工商公司主张京坛电气公司退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四万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并支付利息(以上述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2840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708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斌
审 判 员 陈 蕾
审 判 员 黎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