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8804号
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东里13号楼202-A。
法定代表人:董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复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黄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称孙河公司)、被告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孙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中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12 915 2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2 915 2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特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中特公司受孙河公司委托,依据案外人北京京城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审核结果,与原告签订了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意向书》。根据《工程意向书》的内容,中特公司受孙河公司的委托,在孙河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关系中,代为签订合同意向书、代为垫付部分工程款及交涉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等,该行为均系其代孙河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多次催促下,孙河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本案为原告与孙河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意向书中披露的业主方即孙河公司。孙河公司应就拒签正式施工合同、拖延结算、以及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1年9月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中特公司曾依据意向书进行了初步结算。2014年7月,孙河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打开配电室强行送电,中特公司亦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孙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第一,二被告签订有代建协议,康营家园所有项目由中特公司承担建设,并由我公司向中特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包括本案的供电项目。二被告的代建协议经仲裁裁决认定为不同于传统的总承包、总发包的协议,协议是有效的。第二,二被告的款项已经过仲裁裁决,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三,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是是中特公司作为代建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意见书只约束合同双方,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第四,原告明知本案诉争款项应由中特公司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签署相关说明,说明涉案项目中供电项目款项由中特公司进行支付,除涉案项目外的其他项目款项由孙河公司支付。第五,本案中原告与中特公司的证据显示,中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两三千万的费用。
中特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中已明确不作为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且原告自认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中特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第三,本案所涉工程是孙河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基于委托关系中特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2010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中特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意向书》,约定,本工程项目属于孙河公司,由于项目小区内道路工程需求,须先做项目正式用电的有关施工和设备安装,结合双方公司合作的具体情况,现初步拟定合作条款如下:1、原告执行及完成中特公司的规定和要求,在经营范围许可内配合中特公司完成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室内外电力设备安装工程。2、工程总价:暂估5065万元(含设备)。3、工期:施工周期150天。4、质量保证: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管理人员:中特公司代表:孙世久,孙世久对质量负责监督与验收。原告管理人朱传建。6、付款方式:本意向书签订后,中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20%作为定金,中特公司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金5%,在原告所供产品和安装质量无任何问题的前提下,待保修期(发电日起)两年届满后10日内付清。7、补充条款:7.1本意向书中涉及的所有设备经由北京供电公司及中特公司认可后,原告方可实施。7.2原告需按照本意向书约定标准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保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完毕后正常使用,如遇招标所发生的任何费用或其他原因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自负……7.10竣工结算方法按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7.11竣工结算,中特公司和原告双方都以京城招标公司审核的决算为准。7.12本意向书是暂代孙河农工商垫付签订意向和支付工程款,时机成熟原告同意更换正式甲方或中特公司指定的单位签订。7.13本意向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意向书不可作为法律依据,若双方出现问题以双方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解决依据。
签订上述《工程意向书》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认可中特公司已向其支付2250万元,并由原告向中特公司开具2250万元工程款发票,原告称系中特公司代孙河公司支付的。中特公司认可已支付过上述款项。孙河公司不认可中特公司系代表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孙河公司提交其与中特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建协议》、(2015)京仲裁字第1111号裁决书、(2017)京仲裁字第1549号裁决书,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由中特公司承担代建义务,中特公司的代建范围包括供电项目,二被告之间的代建款项已经仲裁裁决并支付完毕。原告及中特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中特公司签订《工程意向书》,约定工程名称、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内容,虽意向书中称系中特公司暂代孙河公司签订,但该行为并未得到孙河公司的认可或追认,签订意向书后原告进行项目施工、中特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中特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现原告主张其与孙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向孙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
292元,由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 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