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651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1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三队关帝庙路。

法定代表人:皮润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门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0115民初1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李玥,被上诉人汇丰门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5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 81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974元;2.汇丰门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 500元。事实与理由:1.***2011年在汇丰门窗公司工作以来,加班加点工作,周末、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汇丰门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汇丰门窗公司因拆迁将工作地迁至河北,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即便是***由于单位搬迁不去上班,汇丰门窗公司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录音证据和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系汇丰门窗公司要求***辞去工作。汇丰门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汇丰门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汇丰门窗公司自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 500元;3.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 517元;4.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 818元;5.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5974元;6.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000元;7.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82月至3月工资2250元;8.诉讼费由汇丰门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丰门窗公司成立于1998624日。***系汇丰门窗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3896元。***在汇丰门窗公司工作至201837日,汇丰门窗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81月。汇丰门窗公司自20118月起为***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84月。20183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汇丰门窗公司自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丰门窗公司支付自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 517.24元;3.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6 551.72元;4.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 793.10元;5.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 724.13元;6.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82月至20183月工资2250元;7.汇丰门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000元。20185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203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汇丰门窗公司自201181日至20183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611日至20183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1791.26元;三、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82月和3月的工资2250元。四、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三项,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至一审法院;汇丰门窗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汇丰门窗公司的车间于20183月中旬搬迁至河北省文安县,现在已经正常生产,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201834日,汇丰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润泽与***、王山雨、王玩柱等员工),内容为:“皮:……咱们厂子拆迁搬家啦,人家不让咱在这干了,咱也没辙呀,咱搬到那个哪,文安这儿了,应该说生活条件、待的地儿都比咱们这合适,但是唯独稍微远点,远点怎么办,我给大家两个保证:一个是……你只要说有事,说家里有什么事,或者我请假我回家……保证给你送到站点,不让你耽误。二点呢……我每月一个人补300块钱饭钱……200元给你,100元是给人家的管理费。生活上呢是这样,房子呢,他车间里边有个二层小楼,这个咱住一部分人,然后又租了一个小院。王山雨:那皮总要是确定去不了的,怎么办啊?皮:怎么办?去不了不管,你去不了我怎么管啊,给你安排活你不去,这拆迁不是我的主意,是国家政府的主意。……你要干,肯定有你的工作,有你的待遇,你有什么困难可以帮你解决……不愿意过去,现在就写辞职报告,没问题……。”汇丰门窗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其公司仍然在旧宫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中没有体现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仲裁后其到汇丰门窗公司原来的办公地址去看过,现在什么都没有了,提交了录像光盘。汇丰门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形成时间不确定,其公司是否在文安经营,与本案审理的劳动关系解除无关。

***为证明其入职汇丰门窗公司之前有工龄,其从20021月开始缴纳社保,工龄为16年,年休假应当休息10天,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汇丰门窗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汇丰门窗公司为证明***在仲裁阶段主张由于单位搬迁,距离较远不方便上下班,所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认可其公司提交的年假工资发放记录,亦认可已足额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提交了仲裁开庭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仲裁阶段是自己去开庭的,有些证据没有带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三项,即“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82月和3月的工资2250元”,汇丰门窗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公司认可上述裁决内容,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主张其于2011620日入职汇丰门窗公司,汇丰公司对此不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汇丰门窗公司自20118月起为***缴纳养老保险,故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181日。双方均认可***工作至201837日,故对***要求确认其与汇丰门窗公司自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汇丰门窗公司未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行政审批,故法院认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主张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录音、仲裁开庭笔录可知,汇丰门窗公司因政策外迁至河北省文安县,搬迁前召开大会,告知全体员工新办公地点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包括提供宿舍、增加餐补、派车送员工到车站等待遇,并欢迎员工都过去,不愿意过去的可以写辞职报告。***不愿意去,以单位搬迁,距离较远不方便上下班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汇丰门窗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是在协商不一致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故***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入职汇丰门窗公司之前有8年零5个月的工作年限,其于201181日入职汇丰门窗公司,201837日申请仲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故***201611日至20161231日期间可休10天年休假,2017年度可休10天年休假;201811日至201837日***可休1天年休假。汇丰门窗公司主张已安排***休了上述年休假。因***在仲裁阶段认可过年期间休假20天左右,并在本案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为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汇丰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向***支付年休假工资,故法院认定***201611日至201837日期间的年休假已休完,但汇丰门窗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故对***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611日至20183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其他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与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81日至20183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2月及20183月的工资2250元;三、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11日至20183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761.6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汇丰门窗公司应支付2011620日至20183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上述加班工资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以及仲裁庭审笔录,汇丰门窗公司的意愿是希望***能够在新厂址继续工作,并未因工厂搬迁而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因汇丰门窗公司外迁至河北省文安县造成其不便利,因此通过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艳

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