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457

原告:***,男,19809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女,19679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三队关帝庙路。

法定代表人:皮润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门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被告汇丰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汇丰门窗公司自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月至20183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济补偿金78 000元;3、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3960元;4、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 482元;5、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2 896元;6、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4 413元;7、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2 413元;8、本案诉讼费由汇丰门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于1999329日入职汇丰门窗公司工作,岗位车间焊接工,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每天连续工作9小时以上,周末、节假日也经常因赶活而加班,但从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年休假也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休假工资。现汇丰门窗公司因受北京市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其生产经营地迁往河北省文安县。201834日,汇丰门窗公司给全体职工开会,通知工作地点变更至河北省文安县,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实质性内容的重大变更,双方没有就此达成协议,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汇丰门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

汇丰门窗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请求,认可双方自200041日至20183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第二项请求,***在仲裁阶段陈述是因为公司搬家路途较远,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属于自行离职。不同意第三项请求,***在室内工作,有降温设施。不同意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请求,汇丰门窗公司没有让***加班,***应该举证证明有加班。不同意七项请求,***在仲裁阶段认可汇丰门窗公司提交的足额发放年假工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丰门窗公司成立于1998624日。***系汇丰门窗公司车间焊接工,月平均工资3653元。双方于201412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511日生效,20151231日终止;***担任门窗制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及门窗安装工地(单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汇丰门窗公司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汇丰门窗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执行;双方还约定,在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服从分配调动。20171217日、2018110日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1231日。***在汇丰门窗公司工作至201834日。汇丰门窗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81月。汇丰门窗公司自20004月起为***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81月,其他四种保险的缴纳时间均晚于养老保险。

201835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汇丰门窗公司自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 482.75元;3、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482.75元;4、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206.89元;5、汇丰门窗公司支付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 241.37元;6、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月和3月工资1655元;7、汇丰门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 000元;8、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补贴3960元。20185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19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汇丰门窗公司自200041日至20183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611日至20183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527元;三、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82月及34日工资1512元;四、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7328日至201834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不同意第一项和第五项,诉至本院;汇丰门窗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但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汇丰门窗公司的车间于20183月中旬搬迁至河北省文安县,现在已经正常生产,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201834日,汇丰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润泽与***、谢铁成、王玩柱等员工),内容为:“皮:……咱们厂子拆迁搬家啦,人家不让咱在这干了,咱也没辙呀,咱搬到那个哪,文安这儿了,应该说生活条件、待的地儿都比咱们这合适,但是唯独稍微远点,远点怎么办,我给大家两个保证:一个是……你只要说有事,说家里有什么事,或者我请假我回家……保证给你送到站点,不让你耽误。二点呢……我每月一个人补300块钱饭钱……200元给你,100元是给人家的管理费。生活上呢是这样,房子呢,他车间里边有个二层小楼,这个咱住一部分人,然后又租了一个小院。***:那皮总要是确定去不了的,怎么办啊?皮:怎么办?去不了不管,你去不了我怎么管啊,给你安排活你不去,这拆迁不是我的主意,是国家政府的主意。……你要干,肯定有你的工作,有你的待遇,你有什么困难可以帮你解决……不愿意过去,现在就写辞职报告,没问题……。”汇丰门窗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其公司仍然在旧宫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中没有体现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仲裁后其到汇丰门窗公司原来的办公地址去看过,现在什么都没有了,提交了录像光盘。汇丰门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形成时间不确定,其公司是否在文安经营,与本案审理的劳动关系解除无关。

汇丰门窗公司为证明***在仲裁阶段主张由于单位搬迁,距离较远不方便上下班,所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认可其公司提交的年假工资发放记录,亦认可已足额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提交了仲裁开庭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仲裁阶段是自己去开庭的,有些证据没有带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主张其于1999329日入职汇丰门窗公司,汇丰门窗公司对此不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的社保缴纳情况,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041日。因***在汇丰门窗公司工作至201834日,故对***要求确认其与汇丰门窗公司自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 “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611日至20183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527元;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82月及34日工资1512元;汇丰门窗公司支付***2017328日至201834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汇丰门窗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公司认可上述三项裁决内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其他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其他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因汇丰门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作场所内采取了降温措施,故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汇丰门窗公司应当支付***2007717日至2017327日期间高温津贴。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汇丰门窗公司未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行政审批,故本院认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主张1999329日至201834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录音、仲裁开庭笔录可知,汇丰门窗公司因政策外迁至河北省文安县,搬迁前召开大会,告知全体员工新办公地点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包括提供宿舍、增加餐补、派车送员工到车站等待遇,并欢迎员工都过去,不愿意过去的可以写辞职报告。***不愿意去,以单位搬迁,距离较远不方便上下班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汇丰门窗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是在协商不一致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故***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41日至20183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11日至20183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527元;

三、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2月及201834日工资1512元;

四、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717日至201834日期间高温津贴2857.7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汇丰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芳

一八年 十一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皓宇

书  记  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