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220号
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难,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7年度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0522.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所在楼宇提供供暖,但被告拖欠2014-2017年度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27日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6.14平方米。原告自2006年5月起为北京市朝阳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24元/供暖季。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附件、欠费明细表、物价局供热价格通知等证据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业主享受了供暖单位提供的供暖服务,应按照相应标准支付供暖费。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27日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告有权依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计收供暖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期间的供暖费一万零五百二十二元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