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2291号
原告:北京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永泰园小区25号楼7单元791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生。
原告北京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业公司交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6401.28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X号楼X层X1号房屋(建筑面积125.55平方米)、X2号房屋(建筑面积141.17平方米)由我公司负责供暖,***业公司系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未向我公司交纳2016-2017年度供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业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X号楼X层X1号房屋(建筑面积125.55平方米,以下简称X1号房屋)、X2号房屋(建筑面积141.17平方米,以下简称X2号房屋)号房屋的业主。自2007年6月起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世纪**公司负责涉案房屋的供热运行、热费收缴及清欠工作。
世纪**公司称,***业公司未交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热费,根据北京市的文件规定,按照每个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4元主张供热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业公司为X1号房屋、X2号房屋的业主,世纪**公司负责对X1号房屋、X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业公司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世纪**公司要求***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四百零一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北京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宇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