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5018号
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收费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收费员。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0689.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被告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45.38平方米,被告应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拖欠2016-2017年度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接受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北京市朝阳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价格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4元。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45.38平方米。涉案房屋位于前述楼宇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附件、北京市物价局供热价格通知、发票、催缴通知等证据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业主享受了供暖单位提供的供暖服务,应按照相应标准支付供暖费。本案中,被告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计收供暖费,被告应予交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零六百八十九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剩余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黄龙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征远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唐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