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02执异1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陆钟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秦淮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负责人:赵婷华,该业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扬州秦淮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业委会)与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中止(2019)苏1002执1118号案件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涉案地块存有争议,异议人已另案起诉,继续执行只会激化矛盾。同时,申请执行人任期届满,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中止(2019)苏1002执1118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随案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秦淮业委会与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0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源公司将租赁物(小区东北侧地块,约594㎡)返还给秦淮业委会,并给付秦淮业委会租赁物占用费。
本院认为:异议人广源公司系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案涉地块、给付租赁物占用费的义务人,其要求中止案件执行需具备法定事由,且应由执行人员处理,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份,复议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洲
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
人民陪审员 殷玉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许飞剑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