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

5738***与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1民初573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曹月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南通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陆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星、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2)仪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告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损伤致外伤性癫痫,一直需要治疗,因此后续花费医疗费14308.91元,产生交通费
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交通费共计17308.9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2)仪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仪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医药费票据54张、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
被告广源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就自身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事宜进行了多次诉讼,对原告因事故损伤由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没有意见,但原告因后续产生的医药费中在药店自行购买的部分,由于无相关的病历、处方,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就医的次数,故只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仪征分公司(甲方)与咏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南洋尚城]标牌制作安装协议书》,将其开发的“南洋尚城”三期楼幢牌等标牌交由咏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安装;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配合安装,提供安装位置等条件”。2010年11月1日17时25分左右,原告在安装47号楼(苏果超市商业用楼,该超市一楼以下设有车库且地面属15°左右斜坡)幢标牌的过程当中,从7.1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2010年12月28日至今,原告又因外伤性颅脑损伤引发癫痫,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6月2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目前遗有完全性失语、中度外伤性癫痫、轻度力缺损、右下肢瘫(肌力Ⅳ级)右侧共计5肋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精神症状,建议继续抗癫及对症处理,需人护理、照顾。2015年7月28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精神智力鉴定提示其病情加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建议终身部分护理。原告由于因本起事故损伤致外伤性癫痫,一直需要治疗,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15日间,前往医院门诊就医和在药店购买药品,为此花费医疗费14308.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仪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2013)仪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过错责任的比例在本院(2012)仪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认定,且判决已生效,(2012)仪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私营企业,2013年12月10日,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解散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在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解散了其投资的企业,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54张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308.91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少部分系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药品,无相关的病历、处方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因本起事故原告损伤致外伤性癫痫,一直需要治疗,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与其治疗自身疾病相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就医产生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5108.91元,被告广源公司应赔偿原告6043.56元(15108.91×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043.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成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峰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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