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

***、吴朝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17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原告:吴朝彬,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西区一栋13楼。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111号。
负责人:崔晓林。
被告:崔晓林,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8号。
负责人:孙景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南通西路79号。
法人代表:张正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朝彬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崔晓林、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彬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立琴、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崔晓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被告崔晓林连带给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4、5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及崔晓林签订了脚手搭建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负责高邮市临泽220KV线路脚手搭建工程,搭设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上下高度不记,单价为95元/平方,如遇铺设钢笆片原操作平台上补单价为40元/平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了脚手搭建工程,后经与崔晓林对账,结算工程款为贰拾玖万元整,截止目前该工程款只支付了壹拾叁万元整,尚欠壹拾陆万元未支付。另查崔晓林系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脚手搭建协议,且该工程系承接的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的工程,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总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所称的高邮市临泽220千伏线路,不是我公司承保和施工的工程。三、我公司从未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脚手搭建协议。四、崔晓林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授权崔晓林与二原告签订脚手搭建协议,故崔晓林的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崔晓林个人承担。
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并不是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况下的实际承包人,在本案工程中即便情况属实,实际施工人应当为被告崔晓林,而不是两原告。两原告与崔晓林为单纯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具有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中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两被告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之间从未为高邮临泽220千伏项目施工。经核实,被告广源集团输电工程分公司、广源集团与石垭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多个工程项目,但没有找到原告所主张的高邮临泽220千伏项目工程,故被告广源集团输电工程分公司、广源集团不应当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被告崔晓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二原告为乙方与甲方四川岳池县石垭建安公司扬州处订立《脚手搭建协议》,约定施工现场为临泽220KV线路,协议第一条订立:“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领导及组织调配,自觉的界首甲方检查监督,并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及要求,积极配合甲方要求指导脚手架搭建全过程”;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要求和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认真组织、精心施工,确保脚手架的搭建质量牢固、安全、使用方便”;第十条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搭建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上下高度不计,单价为95元/平方米。(备注:以上费用含搭设脚手架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不含开票)”;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1.材料进场付周转费用叁万元。2.搭设好每座平台付此工程量的40%,验收合格付20%,通知拆除付20%,余款拆除清场后20个工作日结清”。合同订立后,甲方由崔晓林签字,印章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乙方由***、吴朝彬签名,此后二原告依约为该电力工程完成脚手架搭建工程,工程结束后,二原告与崔晓林结账,崔晓林于2019年元月26日出具凭据,认可“高邮平台搭建工程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出据人为崔晓林。2019年4月3日,由罗贤伟汇款70000元至***账户,2019年4月4日,仍由罗贤伟汇款30000元至***账,2019年9月28日,由崔晓林汇款30000元至***账户,此后,未再付款。2021年4月2日,二原告已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崔晓林、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扬州广源集团总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申请对《脚手搭建协议》中印章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中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协议中的印章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系2010年10月15日成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崔晓林,经营范围为母公司承接送变电线路工程的业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被告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被告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均否认临泽220KV线路工程的存在。
上列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脚手搭建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凭据、汇款记录、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原告无脚手搭设资质,其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处订立的《脚手搭建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协议甲方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处印章虽为总公司印章,但经鉴定已作结论,故订立该合同的行为应为扬州分公司所为,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崔晓林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签名并出具凭证,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在协议上的印章非本公司印章,故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不承担责任,但其是否承担扬州分公司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广源集团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即使其具备发包人资格,两原告也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原告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处签订的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其完成的工作量已经结算,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崔晓林支付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被告崔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朝彬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0元、鉴定费10680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扬州分公司、崔晓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陆玉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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