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173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南通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1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为原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仪征咏易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南洋尚城小区楼幢标志安装施工过程中摔伤。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业经仪征法院作出(2012)仪民初字第0155号、(2013)仪民初字第1567号、(2015)仪民初字第1272号和(2018)苏108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原告一直需要治疗,原告为此一直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等,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
被告广源公司答辩称,起诉状中具状人由杨玉珍签名是不妥当的,应当由原告***本人签名。我方查阅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认为有些医疗费用与原告头部受伤治疗是没有关联性的,还有一些医疗单据上没有写明用药的名称,无法判别其治疗的伤病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方自费在药店购买的中成药票据中没有具体的治疗名称,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或剔除。对原告提及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提异议,至于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8日,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仪征分公司(甲方)与咏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南洋尚城]标牌制作安装协议书》,将其开发的“南洋尚城”三期楼幢牌等标牌交由咏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安装;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配合安装,提供安装位置等条件”。2010年11月1日17时25分左右,原告在安装47号楼(苏果超市商业用楼,该超市一楼以下设有车库且地面属15°左右斜坡)幢标牌的过程当中,从7.1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2010年12月28日至今,原告又因外伤性颅脑损伤引发癫痫,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6月2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目前遗有完全性失语、中度外伤性癫痫、轻度力缺损、右下肢瘫(肌力Ⅳ级)右侧共计5肋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精神症状,建议继续抗癫及对症处理,需人护理、照顾。2015年7月28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精神智力鉴定提示其病情加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建议终身部分护理。原告由于因本起事故损伤致外伤性癫痫,一直需要治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在(2012)仪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广源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广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决定解散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销了扬州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源公司作为股东解散了其投资的企业,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广源公司应对原告后续至今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新产生医疗费1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13天*40元/天)、营养费1290元(住院13天*30元/天+出院后3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已包含20年的护理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新的损失为21651元,被告广源公司应赔偿原告8660.4元(21651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6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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