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91民初1200号
原告:扬州某公司,住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开发区施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扬州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扬州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元,由扬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