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纪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显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房屋拆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卢某、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某承包了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西至地运家属院北至二十中和逸夫小学东至三合店巷南至桥西工商银行家属院。后被告***、卢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转让费为17万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被告***打的收条以及收款人为卢某的转账单为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工程,干到11月份时,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止了与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相应的原告也被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出了施工现场。从开工到结束,原告只拆除了施工地点的几间平房,所得材料还不够所雇工人材料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卢某协商此事,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7万元的转让费,截至诉前,被告已返还11万元转让费,还欠6万元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裁决归还6万及利息7500元。
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件是合同纠纷,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只和北京纪元九鼎公司签订协议,合同关系主体不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与北京公司解除了合同。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当时我们揽上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我,要求合作。我义务帮助拆迁,卖的东西我不管,我们和汇嘉公司揽活13万,发生点费用4万(前期评估并拆除一部分),双方合作拆除四个多月,原告出钱17万现金雇人干活,我负责现场指挥。干了四个多月拆了64户,汇嘉公司闲我们拆的慢,要终止合同不让我们拆了。在我们没认可的情况下,汇嘉公司换人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我和***是合伙关系,***没有资金,我有资金。***给联系的活,我不认识原告,***把活转给原告我不知道,钱让我返还没有道理。最后协商让我们出这个钱,我认为原告应该找汇嘉公司。原告要求返回6万元,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书是我捡的。
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卢某承揽拆除工程的委托书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我公司没有授权卢某,怀疑他们私刻公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持有“2011年4月26日,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卢某为该公司洽谈拆除工程业务合同签定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于2013年5月,和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西至地运家属院北至二十中和逸夫小学东至三合点巷南至桥西工商银行家属院;计量与支付约定:1、甲方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乙方卢某80000元总包干费用、拆除房屋材料归乙方。2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5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技术部门验收,甲方才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退还乙方剩余伍万元施工保证金,甲方盖章,乙方卢某签字。
2013年5月30日,***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约定因甲方有其他事务,现将承包《汇嘉房地产的拆除工程》转让给乙方施工,转让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拾柒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定以下协议:一、拆除范围及其他事宜以﹤汇嘉房地产的拆除工程协议﹥条款为准。二、在拆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负责,所拆一切物质归属乙方。三如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问题:须甲方解决,甲方必须无偿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如﹤汇嘉房地产的拆除工程协议﹥与乙方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甲方必须出面解决,与乙方无关;五、拆除完成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要求﹤汇嘉房地产﹥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五万元整)。
原告于2013年6月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工程,工程施工到2013年11月份时,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止了与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相应的原告也被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出了施工现场。从开工到结束,原告拆除了施工地点的50-60间平房。原告认可有部分材料未出售。
被告***和原告一起找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商量退还原告11万。
庭审中,被告***、卢某认可二人在拆除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并认可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系其捡的。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被告***、卢某持有捡的授权委托书以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无效。被告***、卢某将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拆除部分房屋,取得了可以变卖的建筑材料,现虽有部分未出卖,但有相应价值,根据其拆除的工程量应酌情折抵转让费30000元.被告***、卢某因合同无效,其二人收取的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转让费30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卢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军
人民陪审员  许秀琴
人民陪审员  张振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