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0236号
原告:曹淑金,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瑞丰商贸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周凤海,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曹淑金、周凤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向晖,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凯,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三村宏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纪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印,男,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76号C1座2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淑金、周凤海、**诉被告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公司)、追加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九鼎公司)、追加被告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金都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金,原告曹淑金、周凤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峰,被告赛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向晖,被告纪元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印,被告丽泽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淑金、周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将三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164号(80平米)地上搭建物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4000000元损失;2.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地上物内双人床3张、大立柜2个、书桌2个、椅子4把、电视机1台(索尼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煤炉1个、空调(美的牌)3个、热水器(史密斯牌)1个、电暖器2台、电扇2台(格力牌)、DVD1台(飞利浦牌)、微波炉1台、电饭煲1个、电饼铛1个(爱宁牌)、麻将机4台(希有牌)、台球桌及台球杆和台球共3套。生活用品包括衣服20件、被褥10条、书籍300本、金项链一条100克、金戒指一个30克、现金50000元;3.三被告返还原告曹淑金父母遗留物品书信100封、照片200张,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共计100000元;4.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92000元,包括三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租金32000元、装修维护费10000元、周凤海的停产停业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曹淑金原系被告赛欧公司退休员工,1996年经赛欧公司同意,在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164号(80平米)地上建有搭建物3间及卫生间、水房,作为原告一家居住使用,系原告私有财产。2015年7月21日上午,赛欧公司、丽泽金都公司委托纪元九鼎公司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过程中并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件、工作证件,无故将原告一家从家中拖出,将原告居住地上搭建物及其他房屋拆除,将原告家具、生活用品捣毁、故意损坏原告私人财物,导致原告大量现金及财物丢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随后报警,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派出所出警未解决。赛欧公司在明知骆驼湾164号院内有原告居所并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在未妥善安置的情况下,与丽泽金都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所住居所交付纪元九鼎公司拆除,而丽泽金都公司及纪元九鼎公司在明知赛欧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中有未妥善安置的人员,依然故意损毁原告居所,导致原告长期居住的处所被拆除,赛欧公司、丽泽金都公司及纪元九鼎公司明知所拆居所是原告居住使用,依然恶意串通,采用非法手段,强行拆除原告居所,导致原告居住权利的丧失。为此,丽泽金都公司、纪元九鼎公司、赛欧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赛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关系,且原告没有物权方面的证据,我公司从未承诺原告任何事;2、我公司没有见到过原告主张的物品,与我公司无关;3、基于我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关系,我公司依据判决收回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合法合理有依据且没有看见原告的自建房。
纪元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赛欧公司将其有房本和拆迁协议的房屋移交给丽泽金都公司,丽泽金都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房屋拆除。我公司也未见过涉案物品。除了移交房屋外,我公司没有拆除其他房屋且只负责干活。
丽泽金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也不能证明其自建房屋。且我公司与赛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委托纪元九鼎公司拆除。即使原告所述房屋在我公司拆除区域,也是属于非法搭建房屋。2、经我公司与纪元九鼎公司核实,拆除房屋时不存在屋内有人的情形,也不存在涉案物品被毁损的情形。3、三路居村目前已经拆迁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原状没有可执行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曹淑金与周凤海系夫妻关系,**系曹淑金与周凤海之子。曹淑金原系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瑞丰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赛欧瑞丰公司)员工。
2014年4月18日,周凤海(乙方)与赛欧瑞丰商贸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台球厅、住宿。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同日,周凤海在《待拆迁网店出租管理告知书》签字,该告知书载明:承租房屋属待拆迁房屋,随时有拆迁的可能,一旦遇拆迁工作,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按时限无条件腾退房屋。遇承租房屋拆迁时,承租方有义务协助公司积极清退租户,按时腾退房屋,保证拆迁工作按时进行,承租方向甲方承诺遇拆迁时不索取任何拆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按甲方规定的时限腾退房屋。甲方将按乙方实际使用房屋天数收取租金,退还乙方未到期限租金。
2014年10月,赛欧瑞丰公司作为原告将周凤海诉至本院,要求:1.周凤海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房屋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归还原告;2.周凤海拆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院内搭建房屋建筑面积约33平方米;3.周凤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4.周凤海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凤海表示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院内搭建的三间房屋系曹淑金于1996年作为赛欧瑞丰公司职工出资新建的,并非其所建。赛欧瑞丰公司则表示并不清楚是否是周凤海所建。在该案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自建房屋包括东房二间加小水房一间,西房一间。本院亦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所有权人为北京市丰台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该社委托赛欧瑞丰公司对上述房屋对外经营、租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及应尽合同中义务。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8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赛欧瑞丰公司与周凤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期限已到,现周凤海继续使用占用的房屋无合法依据。赛欧瑞丰公司要求周凤海拆除诉争房屋院内新建房屋一事,现赛欧瑞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周凤海所建,周凤海亦不认可系其新建房屋,故对赛欧公司要求周凤海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周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原告赛欧瑞丰公司处租赁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一百六十四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赛欧瑞丰公司;二、被告周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一百四十元支付原告赛欧瑞丰公司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赛欧瑞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7月9日,丽泽金都公司(甲方)与赛欧公司(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1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所有产权房及非产权房屋。房屋建筑证载面积349.2平方米,其中152.4平方米为单位职工住房,按住宅房屋另行补偿。故本次非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96.8平方米。评估价款4495562元,拆迁补助费984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95200元。
2015年7月21日,曹淑金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称有人将其居住的房屋拆除。经曹淑金、周凤海、**申请,本院调取了曹淑金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刑事侦查卷宗。2015年7月22日,派出所民警询问纪元九鼎公司工作人员吴正印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们拆除的房屋是否有人居住?答:没有人居住,只是有几间房屋里面有物品,我们把物品都从屋里面给搬出来放在了旁边的空地处。问:在拆除过程中是否有人到现场?答:我们拆除房屋时有一名女子自称在此处居住,我们现场正在进行拆除。没有让那名女子进入现场,我们把东西搬出来后放在了空地处,并且让这名女子进行看管。这名女子对自己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看管。丽泽金都公司工作人员李远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李远飞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房屋于2015年6月29日交由纪元九鼎公司拆除,2015年7月21日纪元九鼎公司实施拆除,拆除时有人居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经侦查,对曹淑金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未发现违法事实,对该案不予立案。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述,搭建房屋时花费5、6万元。曹淑金称拆除时家具家电被搬出去,下雨淋了,那些物品被收废品的拿走了。曹淑金看到的物品有:三张双人床、大衣柜、电脑桌一张、酒柜一个、电视一台、爱尔兰冰柜一个、电扇二台、衣柜、床头柜。曹淑金在现场未见到的物品包括:椅子四把、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煤炉、热水器、电暖气、DVD、微波炉、电饭煲、电饼铛、麻将机、台球桌、台球杆、台球、衣服、现金、书籍、书信、照片,其称未见到的物品均砸在屋内,三台空调未卸走。赛欧公司、丽泽金都公司、纪元九鼎公司均表示未见到上述物品。
原被告均认可拆迁时,原告已将周凤海租赁赛欧瑞丰公司的房屋腾空。
原告提交的名称为北京市祥瑞金地台球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姓名为周凤海,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村164号,发照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
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非住宅房屋现场拆除交接单显示房屋产权方/交房方:赛欧公司,房屋接收方/拆除方:丽泽金都公司,房屋建筑面积281.57平方米,时间:2015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淑金称1996年经赛欧公司同意,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64号自建三间搭建物及卫生间、水房,但未提供经赛欧公司同意其建造及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恢复地上搭建物原状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曹淑金在建造房屋时使用了相关材料,房屋因此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赛欧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交予丽泽金都公司,丽泽金都公司又将房屋交予纪元九鼎公司拆除,赛欧公司、丽泽金都公司、纪元九鼎公司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内的物品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虽造成损失但已无法返还,故赛欧公司、丽泽金都公司、纪元九鼎公司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曹淑金父母遗留物品书信、照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赛欧公司、丽泽金都公司、纪元九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2000元一节,因三原告对被拆除房屋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利,且周凤海已在《待拆迁网点出租管理告知书》上签字同意在拆迁时不索取任何拆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租金、装修维护费、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曹淑金、周凤海、**55000元;
二、驳回曹淑金、周凤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曹淑金负担43475元(交纳),由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蓉梅
王跃佳
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