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5民初2100号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667号**海岸壹号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2010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新视界B区2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056205478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瀛海镇同义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3912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朝阳街道花园街(东)3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4098179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建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高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被告***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38564元及逾期利息(以7385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投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承包被告***投公司发包的位于高密市××街××街以南的“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等所有施工范围。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A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高密市密水大街以北、顺河路以东,“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A区工程”的防水工程,第七条第2款约定:“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清余款付清”,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清余款付清”,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储藏室、卫生间、阳台防水补充协议》,原告承包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以南、夷安大道以东,“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的防水工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B区防水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0470911元,C区防水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值2808708元。2017年10月30日,确认A区最终结算值为6653817元。涉案工程结算值合计19933436元,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194872元,现已过五年防水保修期,三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38564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投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投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投公司主***,***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和被告国都高密公司均是具备相应工程承包和施工资质的主体,双方签订的《高密市东关梓潼庙******棚户区改造**A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高密市东关梓潼庙******棚户区改造**B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完毕。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防水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当尊重合同的相对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合法分包人国都高密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投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是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相对人即***投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视合同相对性,滥用诉权,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投公司列为被告,还对***投公司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给***投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投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二、***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无论国都高密分公司与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投公司无关。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投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投公司的保全措施。三、原告要求***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基础或基于合同约定或基于法定规定,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也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连带责任,因此,其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承包被告***投公司发包的位于高密市××街××街以南的“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等所有施工范围。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 2、《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A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A区湖光金色车库底板、侧墙、顶板及屋面卷材防水》结算单;证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是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的高密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A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国都公司高密分公司“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中的位于高密市密水大街以北、顺河路以东,“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A区工程”的防水工程。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与原告确认A区最终结算值为6653817元。 3、《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储藏室、卫生间、阳台防水补充协议》、《B区防水分包工程结算》;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中的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以南、夷安大道以东,“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的防水工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B区防水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0470911元。 4、《C区防水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另承包了“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中改造**C区的防水工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C区防水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值2808708元。 5、国都高密项目对账单;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的会计***,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对账,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19194872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投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但是根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与证据4原告提交的国都高密项目对账单相矛盾。对于证据2-4,***投公司非系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恰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与***投公司没有关系。对于湖光金色结算明细,系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投公司并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恰能表明与原告主张的是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恰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国都高密分公司,因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国都高密分公司主***,无权向***投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投公司与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国都高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发包及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投公司主***。 被告***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或者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是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在高密设立的分公司。 2013年7月23日,被告***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投公司将位于高密市××街××街以南的“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发包给国都建设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等所有施工范围,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 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A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国都公司高密分公司“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中的位于高密市密水大街以北、顺河路以东“高密市××庙××庄××区工程”的防水工程。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与原告确认A区最终结算值为6653817元。 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高密市东关梓********棚户改造**B区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国都公司高密分公司“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中的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以南、夷安大道以东“高密市××庙××庄××区工程”的防水工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B区防水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0470911元。 原告另承包了“城嘉?东方名都家具城及写字楼”工程中改造**C区的防水工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C区防水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值2808708元。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的会计***,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双方认可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是19194872元。对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已超过保修期,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9933436元(6653817元+10470911元+2808708元),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已支付1919487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8564元未付。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不仅应当支付欠款本金,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73856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是自己的各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国都高密分公司系国都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国都高分公司和国都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包工头)等,包括挂靠模式下的施工人,非法转包模式下的施工人和违法分包模式下的施工人,而本案无论被告***投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是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承包和分包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无权向发包方***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都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85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3856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6元,减半收取5593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 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