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5253号
原告:北京洁利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D座一层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瀛海镇同义庄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42号院6号楼四层40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洁利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美佳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被告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利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国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利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都公司给***美佳公司电气物资欠款64288.2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利息损失(以4334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至2020年9月11日;以64288.2元为基数,以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铭通公司在欠付国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国都公司、铭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国都公司承建铭通公司投资的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房项目1#楼等8项工程。2018年7月15日国都公司与洁利美佳公司签订《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电气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洁利美佳公司在该工程中供应电气物资。之后洁利美佳公司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供应。截至2020年9月12日国都公司尚欠洁利美佳公司工程款64288.2元,但至今国都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前应先付合同款30%的备料款,所需物资到场验收后并付款到总额的100%。洁利美佳公司供货结束达到付款条件后,国都公司与洁利美佳公司对账并与签订《送货结算单汇总》明确欠款情况,但至今仍拖欠巨款不付。由于国都公司未付款的理由为投资方铭通公司未结账给国都公司,洁利美佳公司请求以上两公司为共同被告。故洁利美佳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铭通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铭通公司与洁利美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对洁利美佳公司不负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洁利美佳公司与国都公司基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电气物资采购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洁利美佳公司与国都公司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铭通公司与国都公司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案将铭通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洁利美佳公司对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洁利美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主张代位权,答辩如下:铭通公司对国都公司负担的工程款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欠付的工程款债务已经消灭。国都公司承建铭通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工程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明细确认表》,双方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9697395元,扣留质保金4575962元。铭通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协议》第5条第5.1款明确约定,全部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工程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5年工程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剩余50%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质保期满2年,铭通公司应付50%质保金2287981元,剩余50%质保金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5年,铭通公司依法享有履行期限利益。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是墙地砖空鼓问题扣除工程款约829万元,因此铭通公司应支付国都公司剩余款项不足60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国都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将铭通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铭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铭通公司对国都公司的未到期债务2300万元。后于2021年11月18日向铭通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裁定铭通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1200万元范围内代国都公司向案外人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并于2021年12月20日强制划扣铭通公司账户资金1488199.66元,及冻结本项目剩余房产(一套商铺及两套住宅),合计约800万元。综上所述,铭通公司对国都公司负担的剩余工程款债务,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将铭通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代国都公司向案外人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铭通公司无法对国都公司清偿债务,亦无法向国都公司的债权人即洁利美佳公司清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洁利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都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国都公司(购货人)与洁利美佳公司(供货人)签订《电气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金额为85833.76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款,待全部物资到场验收后,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洁利美佳公司主张前述合同仅约定了部分货款金额,实际国都公司需要多少货物其供应多少,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1月24日,国都公司向洁利美佳公司银行转账15万元。
洁利美佳公司提交了其向国都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2020年9月12日的送货结算单汇总表、送货明细。汇总表及明细显示2019年4月前的未付款金额为43343.2元,2019年-2020年送货金额20945元,合计总金额64288.2元。洁利美佳公司称汇总表项目经理处签字人为国都公司的项目经理***。铭通公司称***系国都公司派到案涉项目上的项目经理,铭通公司招标时***也是作为国都公司的项目经理派来的。洁利美佳公司另提交其工作人员刘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5日,***:“(本消息为群发)各位朋友,首先感谢大家对我的信任和支持,给大家通报一下这四天资金沟通情况,截止今天中午,现在矛盾的焦点卡在甲方对国都不信任的基础上,甲方出发点是好的,要确保专款专用。怕资金进国都后被挪用,故甲方要求支票背书,这点和公司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周日开会至今天上午,我一直在公司和甲方中间周旋,来促成办理完这件事,但事实未如愿,截止今天上午沟通的结果,仍未达成共识。从而影响甲方下一步的拨款,甚至甲方拨款了,我也不敢保证百分百能从公司把款办出来,越到年关,我越害怕,如若明天沟通后再没有定论,我也不敢保证甲方能不能付款,且付款后能不能办理付出来,过了明天,估计甲方也要放弃节前付款了。这几天我一直在两头跑,两头沟通,力争早一天办完。在此给大家道个歉,我失言了……原因种种,电话一句两句话也无法表达清楚,故这几天没有接听你们的电话,请见谅。”
铭通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明细确认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回单及瓷砖赔付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国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墙砖空鼓的质量问题,铭通公司为此产生的修补及赔付费用应自国都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且铭通公司欠付国都公司的款项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欠付金额为0甚至负数。经询,铭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主要为瓷砖空鼓等,与洁利美佳公司的供货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洁利美佳公司提交的《电气物资采购合同》、发票、结算汇总单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洁利美佳公司与国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洁利美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完成供货义务,故国都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院对洁利美佳公司要求国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42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国都公司应于货物到场验收后结清全部货款,现国都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案涉结算单汇总表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载明2019年4月前未付款金额为43343.2元,2019年至2020年送货金额为20945元,故洁利美佳公司有权据此主***利息,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洁利美佳公司另主***公司与国都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铭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且铭通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欠付国都公司的款项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故洁利美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洁利美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88.2元并支付利息(以433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洁利美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6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淼